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如
陳丁豪
彭錫潔
被 告 蔡秉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第22369號、第22546號、第22547號、第22548號、第25711號、第27909號、第2967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3「應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5「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彭錫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蔡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淑如、陳丁豪、彭錫潔、蔡秉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陳丁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郭淑如、彭錫潔、蔡秉彥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被告陳丁豪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等分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所為上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陳丁豪所為2次
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等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分別經繳回、賠償被害人後,均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郭淑如、彭錫潔、蔡秉彥等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對被告陳丁豪求處至少2年6月以上,然而,被告等人
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被告陳丁豪、彭錫潔均與告訴人鄭嵩詳調解成立及給付第1期款項(其餘尚待分期履行中),被告陳丁豪與告訴人陳冠巨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陳冠巨請求對被告陳丁豪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115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
可參,
得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係擔任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告等人各自向告訴人等收款所侵害財產之程度,與被告郭淑如、蔡秉彥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鄭嵩詳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及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陳丁豪所為兩次犯行部分,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彭錫潔」識別證(未
扣案)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見偵22369卷第83頁)各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蔡秉彥」識別證(未扣案)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見偵22369卷第84頁)各1張、附表編號3之偽造「郭淑如」之識別證(未扣案)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見偵22369卷第85頁)各1張、附表編號4之偽造「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見偵22369卷第86頁)各1張、附表編號5之偽造「陳丁豪」之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黃秀美」等印文各1枚;見林園分局警卷第65頁)各1張(均未扣案)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分別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其等之不法性
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另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各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均併予敘明。 ⒉被告郭淑如、陳丁豪、彭錫潔、蔡秉彥等人雖因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3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然而,被告郭淑如、蔡秉彥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
可憑;被告陳丁豪、彭錫潔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等均與告訴人鄭嵩詳調解成立,並均為部分清償(已逾其等獲有之犯罪所得),其餘尚待分期履行中,被告陳丁豪亦與告訴人陳冠巨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其等皆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可參,自
無庸再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⒊被告等各自所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郭志強、施鈞耀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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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偽造署名「彭錫潔」之識別證、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 |
| | 未扣案偽造署名「蔡秉彥」之識別證、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 |
| | 未扣案偽造署名「郭淑如」之識別證、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 |
| | 未扣案偽造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 |
| | 未扣案偽造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黃秀美」等印文各1枚)1張。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4年度偵字第2967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如、陳丁豪、郭志強、彭錫潔、蔡秉彥、施鈞耀等6人(下稱郭淑如等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所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如經他轄起訴或判決,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郭淑如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餘面交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淑如等6人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收據(或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郭淑如等6人
旋將上開財物依附表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嵩詳委由王璿豪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冠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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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鄭嵩詳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合約書1份及收據6份、告訴人手機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員偵查報告。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巨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入帳及資金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 |
二、核被告郭淑如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淑如等6人對告訴人等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或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郭淑如等6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郭淑如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丁豪就不同被害人面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郭淑如等6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如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合約書、收據等物品,為被告郭淑如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
自承受有如附表所示酬勞
等情,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意見:茲審酌被告等人辯稱起初不知道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直至遭警方
逮捕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外務人員,幫忙公司收錢,收據及工作證不在公司交付還需自己列印、經手款項亦不須清點,僅依上游指示迅速將款項攜離現場,製造斷點等情,益徵詐欺集團目的係使車手將鉅款迅速攜離現場、躲避追緝為其主要目的,被告等人不假思索、配合為之,而任意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草叢、廁所,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或交付不詳人士,均導致無法追查等情,誠值非難。被告等人可預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已起疑心,竟為賺取快錢,亦認為沒關係、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等人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反覆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本案係面交取走錢財、告訴人鄭嵩詳自承造成家庭經濟壓力、無法入睡;告訴人陳冠巨自承退休金皆遭騙光等語,此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渠等財產及精神損害皆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請量處彭錫潔、蔡秉彥、郭淑如、郭志強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請量處陳丁豪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請量處施鈞耀有期徒刑至少2年9月以上,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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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LINE群組「T勝利在握」成員佯裝諧永營業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接續向鄭嵩詳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嵩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 | | | 彭錫潔/隨即在附近將款項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隱密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LINE暱稱「錦有公司經理」、「蔡先生」、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彭錫潔」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 | | | | | 蔡秉彥/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至不詳休旅車後輪底下,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LINE暱稱「孟瀚」、「高志原」、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蔡秉彥」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 | | | | | 郭淑如/ 隨即在附近不詳處所將款項放至該處不詳汽車輪胎下方,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郭淑如」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 | | | | | 郭志強/ 隨即在高鐵左營站二樓男生廁所內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被告網戀女友「張姜喜」、LINE暱稱「宗」、張立、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郭志強」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 | | | | | 陳丁豪/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施鈞耀/隨即在鳳山區文衡路附近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 | | LINE暱稱「志齊」、被告網戀女友、不詳收水成員等人。 |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施鈞耀」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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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同」、「陳夢晨」、「德威營業員003」向陳冠巨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冠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 | | | 陳丁豪/隨即在附近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