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之附表取款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部分刪除【並偽刻載有不實姓名「陳政賢」印文之印章1顆而蓋用在上開收據,】、【及印章】、編號2部分【左列款項】更正為【右列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予、尤國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且其等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則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各自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各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審判時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各自以擔任面交
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
陳教民之財產
法益,且
嗣後均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鄭舜予、尤國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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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3月26日;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印文各1枚、「陳政賢」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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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4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哲維」印文各1枚、「徐哲維」署名1枚) |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249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尤國靜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及LINE、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後,
渠等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教民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股票代操服務,依指示出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教民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前來收款之鄭舜予、尤國靜;而鄭舜予、尤國靜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陳教民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教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教民。嗣鄭舜予、尤國靜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並詐得陳教民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教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教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予於偵查中、尤國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教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周家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尤國靜交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鄭舜予、尤國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鄭舜予、尤國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不實姓名印章、簽名,其等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所涉詐取財物之金額非輕,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載有不實姓名「陳政賢」、「徐哲維」之識別證及印文、印章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志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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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鄭舜予先自行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載有不實姓名「陳政賢」之識別證,並偽刻載有不實姓名「陳政賢」印文之印章1顆而蓋用在上開收據,及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立不實姓名「陳政賢」,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印章後,於113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綠地公園,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於收受右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教民。 | |
| | 由尤國靜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載有不實姓名「徐哲維」之識別證,再於113年4月24日13時35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84巷口,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陳教民。嗣尤國靜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取得款項投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轉交予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