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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忠樺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榮駿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廠區之負責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113年9月30日遭查獲止,將榮駿公司產生之廢棄物廢焊渣(廢棄物代碼D-1299,礦渣混合物)堆置在上址工廠鄰近道路旁(部分為其所承租上址工廠土地)貯存嗣於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證據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430000000號函及稽查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000000號函及稽查資料」,並補充「被告呂忠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址工廠部份土地供榮駿公司產生之廢棄物廢焊渣堆置,自符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又堆置本身則為所稱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初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30日遭警方查獲止,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行為,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罪集合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惟其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經查獲後,被告即以新臺幣2,881,560元之費用委託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於113年10月13日將查獲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距離遭查獲日僅13日之久一情,此有清運紀錄(本院卷第49頁)及費用單據(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考。本院綜核上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查獲後即委託勵龍公司清除遭查獲之廢棄物,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呂忠樺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起至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本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時止,將其所經營榮駿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屬加工廠生產完畢產生之廢棄物廢焊渣(廢棄物代碼D-1299,礦渣混合物)放置在上址工廠鄰近道路旁(部分為其所承租上址加工廠土地)。嗣於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前往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呂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土地用以堆置
廢棄物廢焊渣(廢棄物代碼D-129
9,礦渣混合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從事廢棄物廢焊渣貯存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函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榮駿公司加工廠生產完畢產生之廢棄物廢焊渣之照片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G000-000000)1份及棄置廢焊渣地點等照片6張
證明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前往上開金屬加工廠進行查察時,發現該工廠鄰近道路旁(部分為其所承租上址加工廠土地),堆置有廢棄物廢焊渣之事實。

榮駿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函復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附榮駿公司自主合法清運廢棄物清運紀錄1份(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收受證明書、送貨單、隨車證明文件)
證明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稽查人員在本案工廠所查獲之廢棄物,直至113年10月13日交由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起訴之際業已清除完畢之事實。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43  0000000號函及稽查資料1份。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3日函復說明及稽查資料1份(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1.證明上開廢焊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2.榮駿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之事實。
Google地圖街景畫面4張
自111年之街景圖觀之,已有廢焊渣堆置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自111年初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本案稽查時止,將加工廠生產完畢產生之廢棄物廢焊渣堆置在上址土地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條第4款各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