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與「林家全」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且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家全」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先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位於嘉義高鐵站附近之遠雄大樓,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家全」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5月初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吳欣嫻」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其為賴政憲投顧老師助理,可透過下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3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至
劉德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劉德虎提供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判處罪刑確定)內而詐欺得逞後,
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4時36分許,包含其他不明受騙款項轉匯共126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A04隨即依「林家全」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於同日
15時9分許,臨櫃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426萬元(含其他不明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7、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1、51、5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被告臨櫃提款之郵局提款單(提款金額:426萬元)影本(見警卷第49頁)、被告
指認「林家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
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林家全」之指示,提領最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8頁;審訴卷第41頁)均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
堪認被告與「林家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詐款等
車手工作,惟其與「林家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林家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林家全」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林家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林家全」之人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家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林家全」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可見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
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41、49頁),以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林家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
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相關前科素行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仍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7、5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微;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未論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依本按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
參酌被告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衡酌告訴人本案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林家全」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5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暱稱「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
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