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14、2314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1日)壹張、「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世杰)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林明璋、李家全、陳瑞麟等3人」補充為「林明璋、李家全(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瑞麟等3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采玲交付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2.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整體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即私文書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現金業務之章 收訖」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當前
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且
犯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
坦承不諱,
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1日)1張,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識別證(姓名:王世杰)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劉采玲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入憑條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存入憑條上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條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附表】
| | 被告陳瑞麟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起,向劉采羚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采羚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瑞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采羚出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之識別證,並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劉采羚而行使之,並向劉采羚收取右列款項。 | 陳瑞麟於113年10月21日16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向劉采羚收取300萬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李家全、陳瑞麟等3人(下稱林明璋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所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
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
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林明璋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林明璋等3人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林明璋等3人
旋將上開財物依附表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劉采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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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據及車手識別證翻拍照片、指紋 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據及車手識別證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林明璋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林明璋等3人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明璋等3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明璋就附表所示各參與犯行,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明璋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明璋等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如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
自承受有報酬而未繳交之犯罪所得者,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收據等物品,為被告林明璋等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
求刑意見:被告林明璋等3人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渠等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為貪圖些許報酬即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形成人為斷點以隱匿資金流向,使幕後詐欺集團
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以其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其分工情節之惡性實與幕後共犯無分軒輊,且渠等均自承對全程心存疑義,與一般正常工作認知迥異,對於可能涉及之犯罪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輕,告訴人邱淑芳自承因詐欺致經濟與生活受重大打擊,精神受到極度創傷崩潰等語;告訴人劉采羚亦自承積蓄千萬盡失等語,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參以被告面交取款金額均達百萬以上,經手款項均不須清點,僅依上游指示迅速將款項攜離現場,製造斷點
等情,益徵詐欺集團目的係使車手將鉅款迅速攜離現場、躲避追緝為其主要目的,被告等人不假思索、配合為之,導致贓款無法追尋等節,誠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
堪屬重大,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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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起接續向邱淑芳佯稱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邱淑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 | | |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後輪旁,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 |
| |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接續向劉采羚佯稱下載「Macquarie智慧哨兵」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采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 | | |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車輪、車底等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 |
| | | | | |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車輪、車底等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 |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 |
| | | | | | 李家全/隨即將款項放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容任不詳之收水男性取走。 | | 「(蝴蝶貼圖)」、不詳收水男性、不詳發薪男性等人。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李成景」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 |
| | | | | | 陳瑞麟/隨即在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丟包給不詳接應之車輛。 | |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署名「王世杰」之識別證、印章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