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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瑞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思睿致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葉瑞傑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稍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洪明娜上網瀏覽而加入該廣告所載LINE投資群組「振興智投」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恩婷」之名義與洪明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振興智投」網站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葉瑞傑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於同年12月3日16時2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其上有偽造「振興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各1枚)及「振興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12月3日16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振興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洪明娜,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交予洪明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明娜、「振興公司」、「邵作俊」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明娜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葉瑞傑而詐欺得逞後;嗣葉瑞傑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火車站之某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明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葉瑞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23、124頁;審訴卷第283、293、29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洪明娜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71至76、81、82、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106、117、11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3、115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9472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637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只是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思睿致遠」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振興公司」及「邵作俊」之印文各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單)、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4頁;審訴卷第283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活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併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且被告本案所,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2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本次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本案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予本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單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6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6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已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該次收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4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中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307至3 17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周子宸、卓芳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警卷第21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2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葉瑞傑、外派專員、客戶服務、0825)
未扣案,警卷第21頁,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