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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薛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2、31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薛至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戴晨亦、薛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權祐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補充為「李權祐(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末3行至末行「隨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循依李權祐之供述,查獲在旁等待收水之戴晨亦、薛至宏,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隨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循依李權祐之供述,查獲在旁等待收水之戴晨亦、薛至宏,並扣得戴晨亦、薛至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晨亦、薛至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2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戴晨亦、薛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合約書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編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表人張立秋」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共犯李權祐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推由共犯李權祐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戴晨亦、薛至宏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戴晨亦、薛至宏與共犯李權祐及暱稱「枸杞」、「趙紅兵4.0」、「轉帳語音77」、「紅兵支付-哈士奇」、「哥 欢喜」、「鴻」、「速」、「紅兵支付-阿東」、「隊長 美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戴晨亦、薛至宏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戴晨亦、薛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2人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戴晨亦、薛至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戴晨亦、薛至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手,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9頁)、各自前科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4、5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戴晨亦、薛至宏均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99頁),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薛至宏所有
1支
2
IPHONE 15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薛至宏所有
1支
3
IPHONE 15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戴晨亦所有
1支
4
開山刀,戴晨亦所有
1把
5
瓦斯槍,戴晨亦所有
1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1296號
  被   告 李權祐



        戴晨亦




        薛至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祐於民國114年6月3日;戴晨亦於114年5月間;薛至宏於114年5月29日(下合稱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枸杞」、「趙紅兵4.0」、「轉帳語音77」、「紅兵支付-哈士奇」、「哥 欢喜」、「鴻」、「速」、「紅兵支付-阿東」、「隊長 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向李晉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晉勛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枸杞」獲悉消息後隨即指派李權祐於上開時地向李晉勛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戴晨亦、薛至宏。惟李晉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追緝。李權祐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機助手「王子成」之工作證抵達上址,向李晉勛行使上開工作證,再將蓋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晉勛,適向李晉勛收取款項(假鈔)之際,隨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循依李權祐之供述,查獲在旁等待收水之戴晨亦、薛至宏,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權祐於114年6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約定報酬每單5,000元。
2、證明被告李權祐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並於告訴人李晉勛面交100萬元之際,即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權祐若向告訴人李晉勛收取100萬元後,將轉交被告戴晨亦、薛至宏之事實。
2
被告薛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薛至宏於成年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薛至宏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搭乘被告戴晨亦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欲向被告李權祐收水之事實。
3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戴晨亦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兼收水之事實,約定報酬每單5,000元。
2、被告戴晨亦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薛至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欲向被告李權祐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4年6月4日12時交付現金100萬元,惟事前向警方查證發覺遭詐,而配合員警追緝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子成」工作證、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李權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之事實。
6
被告3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印文於上開偽造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3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