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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郡哲 Jun Zhe」、「緯瀚」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弓長張」與李友嬌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鑫盛幣商」投資黃金云云,致李友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李友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志豪即依「緯瀚」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李友嬌碰面,並向李友嬌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於楊志豪向李友嬌收取現金2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志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友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郡哲 Jun Zhe」、「緯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為犯行,與「曾郡哲 Jun Zhe」、「緯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楊志豪」、「萬昕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91335」
 2
小米手機(水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24
IMEI2:000000000000000/24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