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暐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萬4,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下稱臉書)販賣存錢筒、公仔之真意,卻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113年5月2日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旁,向不知情友人林俞儒(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以臉書社團成員暱稱「陳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晁銘、吳建成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陳暐智再持林俞儒之一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或轉匯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張晁銘、吳建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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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供稱:其為113年5月10日11時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有持林俞儒所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供稱:臉書帳號為「陳智」之事實。 辯稱:沒有在臉書社團販售本案物品,沒有收取被害人款項;林俞儒帳戶有擺在我那邊,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但是林俞儒要下注會擺錢在我那邊,所以他才提供帳戶給我,忘記他帳戶放我那邊多久;林俞儒打電話跟我說有錢進來可以領;林俞儒並沒有在113年5月10日跟我要提款卡云云。 |
| | 證明證人林俞儒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暐智使用後,林俞儒即未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 告訴人張晁銘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張晁銘提供之臉書社團成員名稱「陳智」之 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 |
| | 證明被害人吳建成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 |
| 被害人吳建成提供之臉書社團成員名稱「陳智」之個人資料 、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張晁銘、被害人吳建成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1092號函 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 |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1時13分持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建成匯入款項之事實。 |
|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 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2號 函及交易明細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 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9784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 3.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 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300075 74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 | 證明被害人吳建成、告訴人張晁銘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之款項,於113年5月10日轉匯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鼎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暐智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1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
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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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5月10日9時38分許,以暱稱「陳智」在FB「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公開刊登有公仔欲出售之訊息,並向張晁銘誆稱:可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出售野獸國存錢筒2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手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林俞儒上開一銀帳戶內。 | | | | | 轉匯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6日函復客戶資本資料 可參 |
| | | | | | | 轉匯至旭鼎租賃有限公司,有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日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可參 |
| | 於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智」公開留言,誆稱欲以3,600元出售藍貓公仔云云, 適吳建成瀏覽上開貼文而陷於錯誤,進而以Messenger約定以7,4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入2隻公仔,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俞儒上開一銀帳戶內。 | | | | | 113年5月10日11時8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