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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日期:114年1月21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朵菈」、「張乘豪」、「LC168」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向黃艷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艷鳳陷於錯誤,嗣後謝秀玲依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480號星巴克宏平門市旁停車場向黃艷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黃艷鳳而行使之,並向黃艷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謝秀玲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艷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艷鳳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於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玲玲」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款收據上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 收訖專用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1,000元之酬勞,我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確已依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向小港分局警察指認收水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綜觀全卷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然審酌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報酬為1,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1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末以,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