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原件壹紙、
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A04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與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i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速』、『Mr.Li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第12至14行「A04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A03表明為『聯元公司』外務專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聯元公司』、A03等人」,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357號
起訴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Mr.Lin」、「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
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
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存款憑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
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
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
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
自承有因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包含日薪5,000元與每單抽取1,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5,000元業經另案繳回並判決
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至於本案另可抽取之1,000元則並未返還或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則就上開日薪5,000元部分,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另外每單抽取1,000元部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114年6月24日另案遭桃園警方查扣(見本院卷第39至43、151頁),然尚未經宣告沒收,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A03,致A03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A04依「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外務專員A04」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後,A04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A03表明為「聯元公司」外務專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A03收取35萬元,A04再依「速」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A03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r.Lin」、「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天底薪5,000元,每單提成1,000元,每天工作完成後,對方會叫我到指定地點上車,並拿報酬給我等語,則被告本案應領有報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5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