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被 告 黃家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黃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潘沛君、黃家暐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500元之報酬。潘沛君、黃家暐與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吳立航」、「林佳蕊」、「M.L.Edge&竑柏投資」等名義與林月嬌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L.Edge」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嗣潘沛君、黃家暐即分別依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其上有偽造「竑柏公司」之印文各2枚)及「竑柏公司」工作證等文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及「竑柏公司」工作證等文件交付予林月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嬌、「竑柏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月嬌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予潘沛君、黃家暐而詐欺得逞後;嗣
潘沛君、黃家暐隨即依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沛君、黃家暐因而各獲得4,000元、3,500元之報酬。嗣因林月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
潘沛君、黃家暐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沛君、黃家暐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㈠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陳述(見警卷第56至62頁;偵卷第71、72頁;審訴卷第149、361、365、368頁)。
㈡被告黃家暐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72至81頁;偵卷第59、60頁;審訴卷第361、365、368頁)。
㈢
證人即
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6、139至141、150至152頁)。
㈣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161至165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6、167、180至190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付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168、170、171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3至157頁)。
㈧扣案偽造國庫繳款書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㈨告訴人
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7至131、133至137頁)
㈩扣案之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各1張。
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潘沛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可認被告潘沛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國庫繳款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國庫繳款書上,各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國庫繳款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潘沛君或由被告黃家暐予以下載列印而各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2人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3,5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1、62、79頁;偵卷第60、72頁;審訴卷第150、36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其2人迄至本案判決之時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函詢本院收費處之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43、445頁);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2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3,5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被告2人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國庫繳款書(均已扣案)等文件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欄第1、2項後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各該偽造國庫繳款書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被告2人將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如馥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均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
2人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
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
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故可認被告2人各自所獲得之4,000元、3,500元報酬,應各核屬其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分別係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8、73頁);是以,
堪認該等手機,應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涉犯
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各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均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訴卷第373、374、377、378、447至470頁)存卷可參,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許紘榮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沈棕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偽造114年4月17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 | |
| 偽造114年4月29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 | 已扣案,見警卷第159、170、171頁,宣告沒收 |
|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潘沛君) | | |
| 偽造114年5月28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 | |
|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家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