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7號、第24768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
周昭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代為提款及轉交現金,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小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再由周昭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小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
莊水慶、林月華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昭宏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小潘」
等情,惟
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申請貸款,「王柏翔」表示「張嘉哲」係其上司,「張嘉哲」向其表示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辦理貸款,對方就說可以由他的親戚把錢匯進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我再將錢領出來還他,我就依照指示提領後交給它們公司之專員「小潘」等語。然查:
㈠被告先與「王柏翔」聯繫,再以LINE提供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嘉哲」,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小潘」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元大、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莊水慶、林月華等2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郵局帳戶,
旋經被告前往提領等情,則據
證人即告訴人莊水慶、林月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月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訊息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
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另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
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張嘉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欲貸款需帳戶有金流才可以辦理貸款,並可以由他的親戚存款進被告之帳戶中製造假金流,被告遂依「張嘉哲」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嘉哲」,後續並依「張嘉哲」指示提款後轉交予「小潘」等情,並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然查被告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製造資金流向、美化帳務等詞彙,其意義即隱含無中生有、製造與其真實財務狀況顯不相符之資料,該行為合法性本有高度疑慮,縱行為人對
法律不甚熟悉,惟一般人遭此情境當更審慎考量是否確要參與其中,被告捨此不為,在幾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翻拍載有個人銀行帳戶資訊等文件,傳送與從未謀面,亦全然不清楚真實身分之「張嘉哲」,其輕忽、草率之舉殊難想像,且被告不僅放任其帳戶轉入不明來源資金,竟再配合「張嘉哲」之要求,臨櫃或自ATM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付「小潘」之人,益徵被告具有容任本案元大、郵局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潘」之人,已如前述,且上開金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後,多於數小時甚至不逾30分鐘內,即由被告將款項提出並於路邊或某公園內交付給上述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7頁),衡情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
復於馬路邊或公園內交付,且此等極短暫之資金進出紀錄,與
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倘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
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與對方之過程,亦與辦理貸款程序明顯不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曾辦理機車貸款,然當時對方並未叫其提供帳戶及做金流等語(偵二卷第35頁),可知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對於貸款之正常流程、所需提供之資料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先前貸款未曾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堪認被告應對「張嘉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再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顯與其既有之貸款經歷及一般貸款流程明顯違常
一節,有所警覺。
㈤況且,被告與「王柏翔」、「張嘉哲」及「小潘」過往全無交誼,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信賴基礎堪稱薄弱,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提供本案元大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且對於匯入本案元大及郵局帳戶中之款項是否有可能是犯法的錢一節,僅表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需求迫切為求盡速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及郵局帳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張嘉哲」等人以供匯款,被告未試圖查證「張嘉哲」等人所提供貸款途徑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源有所核實,僅因「張嘉哲」許以之申貸機會,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縱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顯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柏翔」、「張嘉哲」及「小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元大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被告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令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等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
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月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6萬元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外,其餘均經被告提領,是就此36萬元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既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被害人匯(轉)入未被提領之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免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且徒增勞費,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能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經提領一空之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均未
扣案,考量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極低,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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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莊水慶聯繫,佯稱係莊水慶之姪女,需要借錢云云,致莊水慶陷於錯誤,因而匯 出款項。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先生簡育賢聯繫,佯稱係簡育賢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簡育賢繼而轉知林月華,致林月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 | | 113年10月28日 13時48分許、 13時49分許、 13時49分許、 13時50分許、 各3萬元 | |
【附表二】
| | |
| | 周昭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周昭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