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雅
被 告 林寓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3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二、林寓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寓豐本次
犯行並非其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第16至17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洪麗雅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寓豐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麗雅、林寓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
洪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林寓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洪麗雅、林寓豐,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珈琪,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車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難認必然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二人知悉此部分詐欺手段,難認其等對於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前揭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未洽。 ㈡
被告洪麗雅、林寓豐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洪麗雅與暱稱「葉冠緯」、「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寓豐與暱稱「阿成」、「林怡景」、「阿揚」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洪麗雅、林寓豐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洪麗雅、林寓豐針對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洪麗雅
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並已與告訴人林珈琪以8萬7,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網路轉帳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洪麗雅所犯上開等各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洪麗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2.被告林寓豐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12月21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經本院就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
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寓豐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其既經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而實際入監矯正,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就本案加重本刑並未使被告林寓豐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林寓豐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審酌被告洪麗雅、林寓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珈琪受有如附件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洪麗雅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珈琪調解成立,並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寓豐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林珈琪因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告洪麗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洪麗雅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洪麗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珈琪調解成立,償還告訴人8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資料可憑,然其素行良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考量被告洪麗雅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58萬之多,然賠償之數額僅為收取款項之15%,尚無從使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麗雅、林寓豐就其等所收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
被告林寓豐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此為被告林寓豐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寓豐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洪麗雅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既為被告洪麗雅所收取,而屬被告洪麗雅之犯罪所得,被告洪麗雅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匯票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洪麗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寓豐於114年6月25日起間,加入「阿成」、「林怡景」及「阿揚」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寓豐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就被告林寓豐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林寓豐係於
114年7月2日12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查獲,而以
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304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並經橋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觀諸前案,被告係自稱以「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物專員林寓豐」名義向前案之被害人取款,而被告林寓豐於本案警詢中則供稱:我於114年6月25日為我第一次上工,做到114年7月2日被湖內分局查獲等語,另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我是自稱為幣商的員工,公司名稱為鬆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則足見被告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
無訛。
㈣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雄檢冠鳳114偵32393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頁),顯繫屬在前案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雅、林寓豐各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及同月25日起,洪麗雅經交友軟體自稱「葉冠緯」之人引介,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澤」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洪麗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每次取款金額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寓豐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成」,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林怡景」、「阿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次取款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洪麗雅、林寓豐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虛設網址為「daisojapani.com」台灣大創百貨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於114年5月底不詳時間,向林珈琪佯稱:可至上開網站參加商業進駐等方案,投資賺取回饋金及退傭,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林珈琪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帳號密碼,並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儲值投資,洪麗雅、林寓豐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麗雅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澤」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9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明國中大門前,佯裝為LINE暱稱「幣瘋 coins」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林珈琪收取購買泰達幣之58萬元,再由「旭」要求林珈琪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網站上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林珈琪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洪麗雅則於收取款項後,依「澤」之指示,將得款置放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之某草叢,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林寓豐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阿揚」等人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明國中大門前,佯裝為LINE暱稱「幣GO Market」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林珈琪收取購買泰達幣之60萬元,再由「旭」要求林珈琪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網站上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林珈琪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林寓豐則於收取款項後,依「阿揚」等人之指示,將得款置放於屏東縣瑪家鄉某國中附近空地,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珈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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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佐證被告洪麗雅於114年6月11日起,以每次取款1000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取款過程就放置地點雖心中存疑,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8萬元,再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草叢藏放等事實。 |
| | ⑴佐證被告林寓豐於114年6月25日起,以每次取款2000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取款過程就 嗣後交款地點雖心中存疑,亦有想過可能是被害人的錢,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再至屏東縣瑪家鄉某國中附近空地藏放,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
| ⑵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台灣大創百貨投資方案擷圖、大創公司內部懲處通報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被告洪麗雅、林寓豐58萬元、60萬元購買泰達幣投資儲值之事實。 |
| 被告洪麗雅取款之沿路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 | 佐證被告洪麗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⑴被告林寓豐取款之沿路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0張 ⑵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叫車 紀錄1份 | 佐證被告林寓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洪麗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寓豐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