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宏與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凱
旋支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營業員-林建宏」、「黃靜迪」等名義與楊逸卉聯繫,
誘使其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耀輝APP」及操作虛假投資網站,並佯稱:
可經由耀輝AP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逸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嗣陳伯宏即依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同年
11月3日上午11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廁內,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置放在該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俊傑」之印文、署名各1枚】1張後,即於同年
11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高雄小港門市,佯裝其為「耀輝公司」職員「王俊傑」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楊逸卉,並將上開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楊逸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逸卉、「耀輝公司」、「王俊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楊逸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53,032元予
陳伯宏而詐欺得逞;隨後
陳伯宏即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53,032元放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廁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陳伯宏因而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嗣因楊逸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陳伯宏所交付之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伯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㈠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陳述(見偵緝卷第98至100、221至223頁;審訴卷第113、119、121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
楊逸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緝卷第107至113、115至123頁)。
㈢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聲拘卷第31至34頁)。
㈤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
㈦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影本(見偵卷第35頁)。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張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耀輝公司」印文及「王俊傑」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後,再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緝第99、222頁;審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附予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之
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達1,153,032元、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
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扣案
可資佐證;由此可認該張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該張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153,032元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甚詳,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面交款項1,153,032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
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我所獲得之報酬是取款金額的0.5%,當時我自收款金額內抽取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獲得5,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