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2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壹枚、「王子宏」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工作證(姓名:王子宏)各壹張,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向受騙之顏素珍收取現金100萬元」更正補充為「向顏素珍出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富昱公司之承辦人『王子宏』,向顏素珍收取100萬元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交付顏素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珍、富昱公司及王子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宣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
法律變更,就變更後之法律
適用結果,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
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顏素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述求刑意見,並非妥適;暨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
扣案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含其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子宏」署名及指印各1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王子宏),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此文書之不法性
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領一筆款項約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抵債等語,業據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17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及LINE、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後,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素珍聯繫並佯稱:可依分析師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素珍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前來收款之李奕宣;而李奕宣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顏素珍收取現金100萬元。嗣李奕宣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顏素珍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顏素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收款時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畫面、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奕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均造成嚴重侵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