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2號),因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淑芬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王淑芬再依李正皓指示提領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李正皓」應補充更正為「王淑芬再依李正皓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李正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最後一行應刪除「⑶18時分」之贅載,編號5「提領時間」欄「112年7月10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編號6「匯款時間」欄應補充「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之時間記載,編號6「匯款金額」欄「6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1萬元」;並補充「對話及匯款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時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理由詳後述),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壽星施以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且檢察官僅
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而致被告無從就
主觀構成要件為陳述或表示意見,被告供稱「否認,錢不是在我身上」等語係因對其行為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應不影響自白之成立為由,主張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然按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已為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
事實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不否認有為本案客觀事實,然其於警詢先供稱:李正皓說可以幫我把存摺金流用得漂亮一點,以後貸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他說錢匯進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出,我就不疑有他,拍攝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還有去領錢交付給李正皓,我是被李正皓詐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警卷第37、39頁);嗣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之問題時陳稱:「否認,錢不是在我身上」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意見補充時回稱:「沒有」等詞(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曾坦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明白在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時表明否認之意,此實非就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之情況,更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就主觀構成要件表示意見機會的情事,辯護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被告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並依他人指示轉交或轉匯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籌劃者、主事者之犯罪地位,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非低)、檢察官具體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陳稱其沒有因為本案行為獲得任何金錢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86、8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
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正皓(另行
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淑芬於民國112年5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與李正皓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黃壽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後,王淑芬再依李正皓指示提領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李正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黃壽星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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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僅認識3日之同案共犯李正皓,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同案共犯李正皓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淑芬與同案共犯李正皓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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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2年6月12 ⑴13時24分 ⑵14時34分 ⑶14時35分 ⑷15時08分 ⑸15時09分 ⑹15時10分 ⑺15時11分 2、112年6月13日 ⑴11時42 ⑵18時00分 ⑶18時分 | 1、112年6月12日 ⑴2萬元 ⑵35萬元 ⑶1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2、112年6月13日 ⑴37萬元 ⑵3萬元 | 1、112年6月12日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康莊門市。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⑶不明。 ⑷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2、112年6月13日 ⑴⑵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 112年6月30日 ⑴12時39分 ⑵12時40分 ⑶12時41分 ⑷12時42分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 112年6月30日 ⑴12時16分 ⑵12時16分 ⑶12時17分 ⑷12時18分 ⑸12時19分 ⑹12時19分 | | |
| | | | 112年7月10日 ⑴10時23分 ⑵10時24分 ⑶10時24分 ⑷10時25分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 112年7月31日 ⑴11時23分 ⑵11時24分 ⑶11時3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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