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民國114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僅記載: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11月20日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