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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婷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供犯罪所用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原件壹紙、操作契約書原件壹紙、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原件壹紙均沒收
張碩廷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張碩廷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逆」、「丹尼爾」、「小皮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A04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陳明遠實施詐術,陳明遠誤信而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中午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A04之照片、姓名,另印有「億銈投資」、職務「出納專員」之字樣【未經查扣】)、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其上已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操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羲之」及「莊宏仁」印文)各1張,並由A04在上開轉付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在「出納專員」欄簽署其姓名及用印後,再由A04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轉付收據及操作契約書,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上址與陳明遠見面,經A04當場向陳明遠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操作契約書,表彰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明遠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交付與陳明遠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明遠、張羲之、莊宏仁、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明遠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與A04收受。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A04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佳里農會旁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A04之照片、姓名,另印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營業員」之字樣【未經查扣】)、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其上已印有「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張,並由A04在上開儲匯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及用印後,再由A04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儲匯收據,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A03收受,足生損害於A03、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A03則當場交付900,000元與A04收受。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㈢張碩廷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陳明遠實施詐術,陳明遠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2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張碩廷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張碩廷之照片,另印有「億銈投資」、「林天茗」、「出納專員」等字樣【未經查扣】)、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其上已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由張碩廷在上開轉付收據「出納專員」欄簽署「林天茗」之姓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天茗」印章形成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後,再由張碩廷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轉付收據,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上址與陳明遠見面,經張碩廷當場向陳明遠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明遠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陳明遠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明遠、林天茗、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明遠則當場交付800,000元與張碩廷收受。張碩廷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明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A04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A04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736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張碩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行,除經被告A04、張碩廷分別自白不諱(見佳里分局卷第3至8頁;11176號偵卷第13至18、25至30、128至131頁;臺南地檢偵卷一第39至42頁;審訴323號卷第77、205至207、216、300至301、310頁),並有證人告訴人陳明遠、A03之證述可佐(含指認照片,見佳里分局卷第13至19頁;11176號偵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陳明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76號偵卷第31頁);告訴人陳明遠提供113年7月12日、8月20日面交拍攝工作證與收據照片(見11176號偵卷第27、34至35頁);113年7月12日操作契約書(見11176號偵卷第39頁);告訴人陳明遠提供對話截圖(見11176號偵卷第47至72頁);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佳里分局卷第9頁);告訴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面交拍攝收據與工作證照片截圖(見佳里分局卷第21至45頁);被告A04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對話內容截圖(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21至181頁);扣押物品清單與本院收據(見審訴323號卷第81至8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用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審訴323號卷第72、81至82頁),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被告2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亦未達1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張碩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04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尼逆」、「丹尼爾」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碩廷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亦與「小皮蛋」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分別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陳明遠、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分別向各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陳明遠、A03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個自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各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均不相同,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A04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因其本案係於同日先後向告訴人陳明遠、A03收取款項,且其供稱係按日計算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審訴323號卷第77頁),已將此筆款項自動繳交供扣案(見審訴323號卷第72、81至82頁),故被告A04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均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2人各次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上所獲報酬,被告A04嗣後與告訴人陳明遠、A03成立調解,被告A04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後由告訴人陳明遠、A03分別出具陳述狀等),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323號卷第218、31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張碩廷自承有因本案取得8,000元報酬(見審訴323號卷第77頁),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A04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該筆款項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惟被告A04嗣後有與告訴人陳明遠、A03成立調解,亦經說明如前,其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見審訴323號卷第219頁),則被告A04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所得報酬,與將犯罪所得返還所生效力等同,是如再就被告A04繳交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宣告沒收,本院認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A04交付與告訴人陳明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及操作契約書,與交付告訴人A03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付收據原件各1紙;被告張碩廷交付與告訴人陳明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原件1紙,雖均已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2人與共犯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供稱事後已銷毀、或不知工作證下落等(見審訴323號卷第205、301頁),且本案發生今歷時已逾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2人分別所持有、支配、掌控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本案供其等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A04之印章及張碩廷製造「林天茗」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均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訴323號卷第205、3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判決可參(見審訴323號卷第183至190、251至261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2人所為沒收宣告均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