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芳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118、27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朱芳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覺民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07頁)。而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寄存送達期間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2月31日【計算式:114年12月1日(
翌日起算)+10日+20日為114年12月31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16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1月20日(計算式:114年12月31日加計20日為115年1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