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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芳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118、27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芳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覺民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07頁)。而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寄存送達期間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2月31日【計算式:114年12月1日(翌日起算)+10日+20日為114年12月31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16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1月20日(計算式:114年12月31日加計20日為115年1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