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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4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第16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彥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一、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潔」、「往事清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行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第16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翁丁富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被告所出示之「邱彥誠」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小潔」、「往事清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邱彥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晰薇」、「陳協理」、「林裕忠」等向翁丁富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翁丁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140萬元現金。邱彥誠則依「往事清零」等人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有該公司印文之收據,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上揭公司員工向翁丁富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上揭收據予翁丁富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邱彥誠向翁丁富取得140萬元現金後,旋將款項交付「往事清零」等人指派之不詳收水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翁丁富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丁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得140萬元現金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交付14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取得被告交付之前揭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相近時間點,尚有為其他收款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與「小潔」、「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確有收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36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往事清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丁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邱彥誠佯裝營業員,交付其自行列印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翁丁富,並向翁丁富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丁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翁丁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彥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收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23日
45萬元
 2
113年12月16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