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10149號、第15259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柏翔」、「古孟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怡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仕敏、林芝安、王薰婕、鄭博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陳怡婷另行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怡婷依「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林仕敏、林芝安、王薰婕、鄭博予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單據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⒌新光銀行之取款憑條
⒍林仕敏、林芝安、王薰婕、鄭博予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均
不作為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首次
犯行)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⒈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顯見被告未有悔改、法敵對意思甚重,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4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
審酌近年來
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
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
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審判中坦認其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並於審判中與林仕敏、鄭博予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
暨各次犯行所涉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
追徵。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
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就被告本案所涉之
洗錢財物分別酌減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各約ㄩ金額之20%)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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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4時5分許,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於113年11月18日15時44分至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如東門市 ⑵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德陽門市 | ⑴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1,005元
⑵20,005元、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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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許,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5時許,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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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2日起,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 |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3年11月18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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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洗錢財物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8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