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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鴻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崔鴻翔與王立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崔鴻翔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崔鴻翔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王立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鴻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姚張寶燕於警詢之證述。
 ㈢黃義雄、姚張寶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43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是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立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偽造文件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知。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的百分之0.3本院因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0萬元×0.3%=11,400元)、2,250元(計算方式:75萬元×0.3%=2,25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王立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文  
1
黃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義雄佯稱:可透過源創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崔鴻翔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黃義雄收取現金38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黃義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霞、王聖宏及黃義雄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姚張寶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張寶燕佯稱:可透過蓮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崔鴻翔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向姚張寶燕收取現金7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姚張寶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霞、王聖宏及姚張寶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113年6月19日、380萬元)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王聖宏」印文及署名1枚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肆張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1枚
3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叁張

4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叁張

5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113年6月19日、75萬元)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王聖宏」印文及署名1枚
6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叁張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