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李文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冰」、倒數第1、2行更正為「
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A04,並扣得附表等物而止於未遂階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颶風」、「阿仁」、少年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案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成年之
少年鄭○○共同犯案,且被告供稱其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5頁),就其所犯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
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
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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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A04照片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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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颶風」、「阿仁」、「膽小狗」(經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鄭○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面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少年鄭○慶擔任駕車司機及監控手。A04與「颶風」、「阿仁」、「膽小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LINE隨機尋找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A03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楊志呈 James」之人,該人慫恿A03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予年籍不詳自稱專員張建廷之人,該人並簽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交A03收執(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A03,自不詳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A03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佯以投資確有出金之外觀,使A03持續陷於錯誤。A03後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警方提供80萬元供A03聯絡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事宜,嗣於113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富門市,TELEGRAM暱稱「阿仁」指派A04前來與A03面交,少年鄭○慶則駕車在附近監控。嗣A04抵達現場經出示工作證(假名李文冰)予A03並面交取得80萬元現金,及簽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儲值金額80萬元)1張予A03,足生損害於A03後,A04隨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前揭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OPPO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等物品,少年鄭○慶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少年鄭○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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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少年原本即認識,且之前在他轄即配合面交行動,由少年擔任駕車司機及監控手,被告知悉少年未滿18歲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擷圖、單據翻拍照片、假投資APP擷圖等。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OPPO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等物品、逮捕被告之現場畫面、被告與上游成員之TELEGRAM面交群組「辣雞丁」之對話擷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接受本次派單之經過及聯繫情形。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假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颶風」、「阿仁」、「膽小狗」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
聲請沒收意見: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IPHONE 8手機1支等物品,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
求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雖因告訴人A03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告A04未能取得詐欺所得財物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基於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告訴人仍將再次上鉤,佯以出金20萬元之外觀,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復而指派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若非告訴人
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料必再次損失錢財,而被告確實已見著告訴人,出示假工作證及收據,
堪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蒙受鉅額損失
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前次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
參酌未遂犯係得減
而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等情,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再參酌現今假投資面交之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屢屢以中高齡人為下手對象,且被告犯行兼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