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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整體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規定,詳後述),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黃士銘』、『雅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T』、『黃士銘』、『雅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第7至11行「出示『王富榮』工作證予A03、A04確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A03、A04,並收許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交付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以取信於A03、A04,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收據」補充、更正為「出示其於事前所列印偽造之『王富榮』工作證予A03、A04確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A03、A04,並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交付其事前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以取信於A03、A04,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收據」 ,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132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尚不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較低),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各次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T」、「黃士銘」、「雅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存入憑條、交割憑證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3、A04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eToroE投睿交割憑證,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8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各次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之報酬,合計獲取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A03、A04所收取之300,000元、1,000,000元,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僅分別獲有報酬5,0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018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黃士銘」、「雅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3、A04等人行使詐術,致A03、A04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A05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王富榮」專員名義,出示「王富榮」工作證予A03、A04確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A03、A04,並收許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交付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以取信於A03、A04,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收據。俟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方式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3、A04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而涉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交款由被告收受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2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交付告訴人A03、A04之偽造收款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述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王富榮」、「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面交金額龐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量處1年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文書
1
A03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15時許前某不詳時許,佯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並保證投資可取得高額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款予佯為「王富榮」專員之A05。
113年7月30日15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30萬元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
A04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15時前某不詳時許,佯為「ETORO假投資網站」,並保證投資可取得高額獲利,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款予佯為「王富榮」專員之A05。
113年7月30日17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