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刪除第3行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
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但並
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又
本案行為後,我國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並分別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定有加重規定,以及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之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五百萬元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但未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另本案因被告並非自首、雖符合偵審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之適用等情,新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自己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在偽造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及附表二雖均有分次向
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均以
接續犯論。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暱稱「馬上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
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8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6、9所示之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5千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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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本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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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2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6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6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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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6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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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馬上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孟欣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站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侯秀鳳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暮芸」之帳號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幫侯秀鳳操作股票賺錢等情,致侯秀鳳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蔡孟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先依照「馬上紅」指示列印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劉正宏」工作證,並由蔡孟欣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劉正宏」之署押,「劉正宏」之印文則為列印即有或由蔡孟欣偽蓋,蔡孟欣再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劉正宏」,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受侯秀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侯秀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侯秀鳳、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蔡孟欣取得款項後,
旋將款項放置在「馬上紅」指定之停車場樹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侯秀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455號)。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lily」與李淑美聯繫,佯稱下載百鼎財富APP可投資賺錢等情,致李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蔡孟欣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先依照「馬上紅」指示列印蓋有「百鼎投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劉正宏」工作證,並由蔡孟欣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劉正宏」之署押、偽蓋「劉正宏」之印文,蔡孟欣再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劉正宏」,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受李淑美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美。嗣蔡孟欣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馬上紅」指定之空地樹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李淑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二、案經侯秀鳳、蔡孟欣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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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李淑美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
| ⑴李淑美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由蔡孟欣收款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蔡孟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馬上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收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就兩個不同被害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之印文、「劉正宏」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35000元(5000元7次)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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