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揚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蘇志揚(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7724元,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29日支付40萬元、113年1月5日支付10萬元、113年4月30日支付10萬元,共支付60萬元,其餘652萬7724元均未支付。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
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
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給付712萬7724元,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
迄至114年10月31日止僅共支付60萬元,剩餘款項652萬7724元逾期已久迄未支付,有雄陽汽車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狀在卷
可參,難認有按期履行賠償之事實,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
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約定分期賠償
而定(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2刑事判決),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情形已如上述,又本院於同年12月4日函詢受刑人陳報對被害人之賠償,有本院114年12月4日雄院國刑京114撤緩214字第1141031211號函、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未予回覆,且迄今仍未履行賠償,
堪認受刑人上開承諾,顯為求緩刑之寬典所為,毫無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另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益徵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