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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誠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誠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4萬9,529元,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確定。經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未向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上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填具回覆賠償調查表,表示受刑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再經執行檢察官撥打電話欲確認是否遵期還款、發函通知受刑人提出還款證明,惟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具任何遵期還款之事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告訴人回覆之緩刑案件賠償調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考量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根據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承諾願於4年內,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94萬9,529元,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從而,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後,卻長期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