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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明德


被      告  王永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明德無罪。
  事 實
一、王永隆、張簡明德為高雄市綠色環保發展協會(簡稱:綠色協會)之理事及會員。緣因王永隆、張簡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楊鑫KTV,參加綠色協會家屬聯誼烤肉活動時,與蔡峻良、楊凱博等人發生爭執
  。王永隆因而對渠等及渠等友人黃旗力、蔡憲佳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永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2年10月1日14時許,駕駛其配偶所有之BMJ-7583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搭載不知情外籍勞工(著黑色衣服,簡稱:E男) ,抵達黃旗力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方小吃部。王永隆即駕駛A車,倒車衝撞該店門口,致該店大門、玻璃、店內裝潢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旗力。
㈡、王永隆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2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A車搭載不知情之E男,抵達蔡憲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黑桃K休閒娛樂餐廳(簡稱:黑桃餐廳)。由王永隆駕駛A車倒車衝撞該餐廳鐵門,致該店之鐵捲門、木門毀損,足生損害於蔡憲佳。
㈢、王永隆駕駛A車衝撞黑桃餐廳後,因A車損壞,王永隆即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廣應廟廣場,王永隆(身著短褲及白色上衣)與車上之外勞E男(著黑色衣服
  )隨即下車並搭計程車離去。王永隆又基於毀損之故意,聯絡李俊憲,藉詞要借車搬運物品,而向不知情之李俊憲借用7080-PY號自用小貨車(簡稱:B車);暨聯絡不知情之張簡明德(身著長褲及白色上衣),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地向李俊憲取車。張簡明德駕駛借得之B車,到王永隆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會合。王永隆隨即駕駛B車搭載張簡明德,於同日14時43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楊凱博住處。王永隆隨即駕駛B車,倒車衝撞楊凱博之住處門口,致楊凱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簡稱:D車):及致該住處之遮雨棚支撐柱、柱下大理石及牆壁等處損壞。王永隆隨即駕駛B車,搭載張簡明德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旗力、蔡憲佳、楊凱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永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永隆,就同案被告張簡明德,及告訴人黃旗力、蔡憲佳、楊凱博,暨證人李俊憲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
  易卷8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黃旗力、蔡憲佳、楊凱博、張簡明德、李俊憲證述在卷。及有附表二所示物證、附表三所示監視器截圖可佐
  。被告王永隆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永隆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審酌被告王永隆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及被告王永隆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所致損害。暨其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永隆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簡明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明德、王永隆因為112年9月30日22時聯誼活動之爭執,心生不滿。被告張簡明德與王永隆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永隆致電向李俊憲借用B車,隨後由被告張簡明德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路段旁取車,再由王永隆駕B車載被告張簡明德,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楊凱博住處,而於同日14時43分,倒車衝撞楊凱博住處門口,造成楊凱博所使用之C車、D機車、該住處遮雨棚支撐柱、柱下大理石及牆壁等處損壞不堪使用。王永隆隨即駕B車,載被告張簡明德離開現場。而認為被告張簡明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因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為危險犯,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行為為毀損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張簡明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被告張簡明德、王永隆、李俊憲、楊凱博之陳述,及附表二之3、附表三之3所示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簡明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受王永隆之託而前往向李俊憲取車,暨由王永隆駕駛B車載其抵達楊凱博住處後,王永隆隨即駕車衝撞該住處。然被告張簡明德否認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王永隆跟我聯繫,說他要去搬冰箱,他跟李俊憲借車,隨後要我去找李俊憲牽車。後來我替他將車開回來,到王永隆家時,王永隆說他要開車,我就讓他開,我坐副駕駛座,我們一同前往搬冰箱。行駛到一半,王永隆就將車開往楊凱博住處,我問他說是來這搬冰箱嗎,他說這是楊凱博家。昨晚的事王永隆很生氣,我還在 B車上,王永隆就倒車衝撞楊凱博家的機車及汽車。我跟王永隆說不要這樣,但王永隆不聽我勸。衝撞後,我及王永隆以為車卡住開不回去,我們想要步行離開。後來王永隆又折回將B車開出去,我才又上B車,王永隆載我回他家,我就騎車回家。衝撞楊凱博家,是王永隆個人所為,我沒有跟他事先策畫。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王永隆稍早有駕車撞其他店家(詳甲1卷43至44頁)。王永隆跟說要去搬冰箱,要我陪他去(詳甲1卷75頁)。我否認犯罪,與之前答辯相同(詳易卷139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簡明德受王永隆之託前往向李俊憲取車,嗣改由王永隆駕駛B車載被告張簡明德抵達楊凱博住處,暨由王永隆駕駛B車衝撞該住處等情,業經被告張簡明德、王永隆、李俊憲、楊凱博陳明,及有附表二之3、附表三之3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李俊憲證稱:是王永隆跟我借車,由張簡明德來開車,他們借車搬東西,沒說搬什麼東西(詳甲1卷76頁)。112年10月1日下午,我接到王永隆的電話,他說要借B車載東西。我應允後,大約過了20分鐘,張簡明德來林園找我牽車,我就將車交給張簡明德。我是王永隆開車衝撞後過幾天,聽到風聲,後來王永隆也跟我坦承他借車後有開車去衝撞他人的車。王永隆跟我說要載東西,我才將車借給他,如果知道他要開我的車去衝撞,我不會將車借給他(詳甲1卷37、38頁)等語。
㈢、又王永隆略稱:貨車是跟老闆借的,我跟老闆李俊憲借車,李俊憲叫張簡明德開車到我家給我。到我家後,換成我開,張簡明德坐在副駕駛座(詳甲5卷69頁)。是我駕車衝撞楊凱博住處,張簡明德在場,但他叫我不要衝動(詳甲2卷5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永隆仍證稱:我跟張簡明德
  說,我要去載冰箱。我倒車時,我說我要撞,張簡明德勸我不要等語(詳甲8卷84至85頁)。
㈣、綜據前揭李俊憲、王永隆之陳述,渠等均未指證被告張簡明德知悉王永隆借用B車之實際目的,王永隆更堅稱被告張簡明德並未授意或共謀毀損。兼衡王永隆倒車衝撞楊凱博之住處時,被告張簡明德雖為B車乘客,但客觀上被告張簡明德並無共同操縱B車之可能性。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張簡明德與王永隆有共謀駕車衝撞楊凱博住處之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張簡明德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毀損之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張簡明德無罪之判決
  ,為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王永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
一之㈠
王永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
一之㈡
王永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
一之㈢
    
附表二:

告訴人
物                  證
黃旗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方小吃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
蔡憲佳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
楊凱博
ZK8877號小客車(C車)、ADW0705號機車(D車
)、住處遮雨棚支撐柱、柱下大理石及牆壁毀損照片、估價單。
  
附表三:
東方小吃部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被告王永隆駕駛A車衝撞東方小吃部後,被告王永隆(著白衣及短褲)下車查看之畫面截圖(甲6卷23頁)。
被告王永隆駕駛A車衝撞黑桃餐廳後,被告王永隆駕駛A車抵達廣應廟廣場,被告王永隆(著白衣及短褲)與外勞E男(著黑色衣服)下車離去,而將A車留在廣應廟廣場之現場監視器截圖與照片(甲6卷25至27頁)
楊凱博住處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被告王永隆(著白衣及短褲)與張簡明德(著白衣及長褲),於衝撞該住處後下車之畫面截圖(甲6卷2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