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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4與A003(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鳳山體育館停車場2號出口旁兒童遊戲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下稱本案遊戲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A04與A003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許,在本案遊戲區內某溜滑梯下方,先由A04撫摸A003下體,繼之2人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A04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因前開等情為附近在場之梁OO見聞,並拍照報警後,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無在監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13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至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情,我之所以躺在地上,是因為小孩在玩,所以我才躺到溜滑梯裡面,A003走進來跟我要錢,我沒有給她錢,我也沒有要跟她性交易,我只有拿食物給A003吃而已等語。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撫摸A003下體,繼之被告及A003均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被告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一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03於警詢時證稱:A04伸手摸我下體後,他就脫去自己的褲子,再要求我脫褲子,所以我就按照A04的要求脫下褲子,然後A04繼續摸我的胸部,並且嘗試以陰莖要進入我的陰道,但因為無法正常勃起,嘗試多次仍無法順利完成性交,但我們性器官有碰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核與目擊證人梁OO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4日14時4分,在本案遊戲區,發現一對男女在兒童溜滑梯下方進行性行為,事後我還有看到該名男子拿錢給與他性行為的女子,因為現場是兒童遊戲區,我也有帶小孩去該處遊戲,所以當下我就打110報案,我當時有拍照交給到場處理的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牽著我的小孩要去玩溜滑梯,看到一對男女在溜滑梯下方的一個空間在為性行為,他們沒有穿褲子,當時阿公躺在下面,阿嬤坐在阿公的上面,我看到之後就先把小孩帶離現場,然後報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是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於上揭時地,均有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被告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等節,證人A003及梁OO證述均屬一致。參以目擊證人梁OO本與被告及同案被告A003互不相識(見偵卷第88頁),並證人梁OO有拍照蒐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證人梁OO顯非僅一時瞥見,反而係經過一段時間觀看確認後所為親眼見聞之證述,若非其自己親身見聞之事,無可能清楚描述被告二人有裸露下體在為性交行為等情,更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A003及梁OO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再者,觀諸證人梁OO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照片中有1人呈現坐姿、1人平躺,呈現坐姿之人坐在平躺之人上方並以左手撐地板,旁邊並置放若干衣物等情(見偵卷35頁編號4),且照片中平躺之人為被告,坐姿之人為同案被告A003一情,據被告及同案被告A003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66頁)。是被告既不爭執其躺在上揭溜滑梯下方,A003並呈坐姿坐在被告上方等節,核與證人A003及梁OO所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進行性交之過程相符。綜合上揭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撫摸A003下體,繼之被告及A003均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被告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一節,以認定。
 ⒊被告固否認上情,惟關於當日被告躺在上揭溜滑梯下方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天我在體育場公園遇到A003,她提議要我跟她到兒童遊戲區聊天,她說那邊小孩可以玩耍,我們也可以到那邊休息,我們沒有做什麼事,她說她很多天沒有吃飯,跟我討300元,我說我要留100元吃麵,我給她200元。照片是A003要我躺在那邊,向我討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問我,我跟A003在那邊做什麼,我說我在那邊,A003給我討200元買東西吃,我就給她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其於本院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拿錢給她,我是拿東西給她吃,她倒在那邊跟人家要東要西的,我沒脫她褲子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於本院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原本坐在外面,因為小孩子在玩,所以我就躺進去溜滑梯裡面,A003就走進來跟我要錢,我沒有拿錢給她,只有拿東西給她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前後辯解已有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既不爭執其確實躺在上揭溜滑梯下方,A003並呈坐姿坐在被告上等節,倘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並非正從事性交行為,無論被告係給予A003200元或食物,2人均無呈現上揭姿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A003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撫摸A003下體,繼之被告及A003均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被告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已知悉本案遊戲區,為兒童及家長遊玩之場所,並供稱:我有跟A003說不要帶我來這裡,兒童都在這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及A003仍選擇在本案遊戲區溜滑梯下方,由被告撫摸A003下體,並與A003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再由被告躺在地上,A003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足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與A003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遊戲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與同案被告A003於下午時分,在本案遊戲區溜滑梯下方裸露性器官,為上揭猥褻行為,並使在場之人目睹,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