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良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徒手竊取黃鳳惜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簡稱:B車)得手後離去。於同年5月13日經警於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南路產業道路,尋獲遭棄置B車後,將B車發還予
黃鳳惜
二、郭家良於112年4月22日3時8分許、同日3時20分許,騎乘B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正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盛公司),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明物體丟擲正盛公司門口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正盛公司,事後郭家良騎乘B車離去。
三、郭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故意,於112年4月22日3時37分
  ,趁高雄市○○區○○○路00號之泰得興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泰得興公司)休息大門緊閉時,以不詳方法破壞泰得興公司之左側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持金屬棍棒(未扣案)破壞泰得興公司之保險箱,著手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惟因無法成功開啟保險箱門鎖而未遂,嗣於同日5時6分許郭家良騎乘B車離去。
四、案經
黃鳳惜
、正盛公司委任員工郭芳寶、泰得興公司委任員工林挺強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家良(
  簡稱:被告),就證人
黃鳳惜
、林挺強、郭芳寶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207、217、218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
黃鳳惜
  、郭芳寶(正盛公司員工)、林挺強(泰得興公司員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可佐。酌以㊀事實欄所示三次犯行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大寮區,而且三次犯行之案發起時間為同日1時18分至5時6分間,亦即三次犯行之案發時間與地點均相距不遠。因此前揭三次犯行之行為人確可能為同一人。㊁又第一件犯行即112年4月22日竊盜B車之行為人所穿黑色長褲,確與112年6月13日被告經警搜索所查扣之黑色長褲相同;而且行竊B車之人的身型胖瘦、髮型,亦與被告並無明顯歧異(詳甲1卷83頁編號56照片、甲1卷70頁編號30照片),應可佐證被告竊取B車之自白為可採。㊂兼衡第三次犯行之行為人竊盜泰得興公司未遂,而於當日5時6分騎乘機車離去後不久,同日5時48分許失竊之B車就行經附近即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如路口(詳附表三之3❷❸❹截圖),足見「本案三次犯行之行為人,均係騎乘B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㊃再衡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手機於112年4月22日1時35分許至同日6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大寮區(詳附表三),足見「114年4月22日凌晨,即三次犯行之案發時間及案發後,被告確在三次犯行之案發地點附近」。綜據上開物證,應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為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二),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3月、7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10月、10月、6月確定,復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徒刑期滿日為108年12月3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1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5月7日,然甲案已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指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詳起訴書),雖有未合,然核閱前案紀錄表結果仍成立累犯。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執行未生警惕之效,而仍漠視法秩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所示三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累犯)再減輕(未遂)其刑。
五、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家庭、健康(涉隱私詳卷)、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與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無犯罪工具,所竊得之B車已經警尋獲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1卷31頁)可佐。至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經濟價值低微,又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為此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4月13日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連融五金有限公司(簡稱:連融公司),嗣以不詳方法砸毀連融公司牆壁上冷氣通風孔後侵入,徒手竊取連融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760元及郵票1盒(價值約4560元),得手後離去。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郭家良於112年5月7日1時許,行經A02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之工廠(簡稱:A02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以不詳方法破壞A02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鐵欄杆後,進入該工廠竊取現金10萬元。復接續上開故意,見A02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C車)及安全帽1頂,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
  ,且車鑰匙未拔,遂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C車後,騎乘C
  車離去。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兩次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鄭淑芳(連融公司員工)、A02之證述,及附表四所示證物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時,均否認有上開兩次犯行,辯稱:監視器截圖之人不是我等語。嗣於本院帶114年8月1日借提到院訊問及同年月8日審理時,被告則稱我要認罪,及承認有上開兩次犯行。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竊盜連融公司財物,係以證人鄭淑芳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證為據。並以112年4月13日案發後不久,即「行竊之人於當(13)日2時9分,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大寮路與光明路口之監視器截圖(甲1卷59至60頁編號9至12照片,簡稱:第一組截圖)」,與「案發前數日(即112年4月1日14時50分)懸掛A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之監視器截圖(甲1卷61頁編號13照片,簡稱:第二組截圖)」、「案發後數日(112年5月17日13時36分)懸掛D車牌(該車牌之車主為被告)之機車的監視器截圖(甲1卷61頁編號14照片,簡稱:第三組截圖
  )」之比對結果,認為:❶依第一組截圖,行竊之人於案發時(112年4月13日)係騎乘懸掛A車牌之機車。❷依第二組截圖,A車牌於案發前數日(112年4月1日)就已經是失竊之車牌。❸依第三組截圖,案發後數日(112年5月17日)被告曾騎乘懸掛D車牌之機車。❹第三組截圖之D車車牌車主為被告本人,而第三組截圖(掛D車牌)與第二組截圖(掛失竊之A車牌)所示之「機車車型」與「騎士穿著」相符,所以第二組截圖即112年4月1日騎懸掛A車車牌之機車的人應該也是被告。❺第二組截圖(掛A車牌)之人既為被告,而第一組截圖即112年4月13日行竊連融公司之人,又是騎懸掛A車牌之機車,所以第一組截圖的騎士即行竊之人應該也是被告(詳甲1卷59至61頁員警於各組截圖下方所加註之意見)。
㈡、然連融公司竊案之案發時現場、案發後不久之現場附近、案發後白天現場之監視器截圖;案發前數日及案發後數日之監視器截圖(詳附表四編號1),均未能辨識行為人及騎士之容貌及身形特徵。因此上開截圖、證人鄭淑芳之證述,僅能證明連融公司失竊,而難以直接證明被告就是行竊之人,暨難遽認截圖所示之機車騎士就是被告。
㈢、又本院比對第二組即112年4月1日截圖(案發前數日)、第三組即112年5月17日截圖(案發後數日)結果,因為截圖均無「機車騎士之容貌」及「明顯可辨識之身形特徵」,而且機車騎士之上衣及機車,又為一般市售常見之外套與通常款式之機車,以致「截圖所示騎士之髮型與胖瘦身形、外貌」均難以特定。何況第二組、第三組截圖之日期,均非連融公司竊案之案發當日。因此依憑上開各組截圖,仍難以判定「
  於案發前數日騎乘懸掛A車牌機車之人(第二組截圖)」、「行竊時騎乘懸掛A車牌機車之人(第一組截圖)」必定是被告。
㈣、何況,112年4月13日凌晨案發時、案發後不久之第一組截圖
  、案發前數日之第二組截圖、案發後數日之第三組截圖的時
  間,卷內均無被告手機位置在「案發地(高雄市大寮區)」
  及「各組截圖所示地點」之紀錄。又未在被告處扣得失竊之
  A車車牌,亦無「與行竊連融公司財物,具有相當關連性」
  之其他佐證。因此尚難僅依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就遽認被
  告為行竊連融公司財物之人。
六、次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12年5月7日凌晨竊盜A02工廠之財   物,係以證人A02證述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證為據。並   以112年5月7日A02工廠竊案發生後不久,即「行竊之人   於當(7)日3時41分騎乘A02失竊之C車,行經屏東市○
  ○路○○○路○○○○○○○0○0○00○○○○號2照片)
  」,與「112年4月22日1時31分許,行竊
黃鳳惜
B車之行為   人的監視器截圖(甲2卷73頁上方編號2照片)」,認為兩輛
  機車騎士之穿著特徵相符;暨因為被告為行竊B車之人,因
  此認為「行竊A02工廠之C車」及「騎乘C車行經屏東市
  建國路與大溪路口」之人就是被告,暨因而認定被告就是侵
  入A02工廠行竊財物及行竊C車之人。
㈡、然A02工廠竊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0時58分至3時19分)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甲3卷87至89頁編號4至6照片),並未能辨識行為人之容貌及身形特徵。因此上開截圖、案發後之白天現場照片(甲3卷79至83頁編號1至3照片)、證人A02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該工廠失竊,而難以佐證被告就是行竊之人。
㈢、案發後不久,即「行竊之人於當(7)日3時41分騎乘A02失竊之C車,行經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口之監視器截圖(
  甲2卷73頁下方編號2照片)」,亦無法辨識機車騎士(即竊盜行為人)之容貌及身形特徵。
㈣、至於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認為「上開截圖所示騎乘C車之人」與「行竊
黃鳳惜
B車之行為人的監視器截圖(甲2卷73頁上方編號2照片)」,穿著特徵相符。但本院核對結果,上開兩張截圖之人,相似處僅為「所著長褲的褲腳底端,似均有一條橫線」。除此,因為「騎乘C車之人的影像模糊」及「機車行進間因為風速灌進寬鬆上衣而影響騎士身形外觀」等因素,以致「C車騎士之長褲右後口袋處究竟有無白色標籤」及「C車騎士之髮型與胖瘦身形」,均難以特定辨認,因此僅依上開截圖,仍難以遽認「C車騎士(行竊A02工廠之人)」就是「行竊B車之人(被告)」。
㈤、何況,112年5月7日凌晨,A02工廠竊案發生時,及案發後騎乘C車行經上開屏東市之路口時,並無被告手機位置亦出現在「案發地(高雄市大寮區)」及「C車行經之路口(
  屏東)」的紀錄(詳附表四之2職務報告及遠傳資料)。本案又未在被告處扣得C車,亦無「與行竊A02工廠及機車
  ,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其他佐證。為此尚難僅依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就遽認被告為行竊A02工廠及C車之人。
七、稽諸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兩次犯行,僅有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而無具相當關連性之其他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附表二(即前揭貳之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所指之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郭家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竊取
黃鳳惜機車
郭家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毀損正盛公司玻璃
郭家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竊盜泰得興公司財物未遂
              
附表二:

判決無罪部分
備 註
112年4月13日2時5分侵入連融公司,竊取連融公司現金6760元及價值約4560元之郵票1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2年5月7日1時許,破壞A02工廠窗戶玻璃及鐵欄杆,進入A02工廠,竊取現金10萬元
,及竊取A02之316EBX號機車(C車)、安全帽1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附表三:

犯行
物     證
事實
欄一
❶案發時(即112年4月22日1時18分至1時32分)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甲1卷65至72頁編號20至34照片。
❷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234號)監視器截圖:甲1卷72頁編號35照片。
❸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8分、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如路口)監視器截圖
 :甲3卷77頁下方之編號5照片、甲3卷67頁編號9照片
 。
❹112年6月13日被告經警搜索查扣之黑色長褲的外觀照片(甲1卷83頁編號56)、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甲1卷41至53頁)。   
❺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卷37頁、甲3卷29頁
 ):被告手機於112年4月22日1時35分許至同日6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大寮區大明街、江山路、民興街
 、義和路、江山路。
事實
欄二
❶案發後之白天現場(正盛公司)照片:甲3卷69至73  頁編號1至2照片(足以證明該公司之玻璃破裂)。
❷案發時(即112年4月22日3時8分至3時9分)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甲3卷75至77頁編號4、5照片。
❸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234號)監視器截圖:甲1卷72頁編號35照片。 
❹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8分、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如路口)監視器截圖
 :甲3卷77頁下方之編號5照片、甲3卷67頁編號9照片
 。
❺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卷37頁、甲3卷29頁
 ):被告手機於112年4月22日1時35分許至同日6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大寮區大明街、江山路、民興街
 、義和路、江山路。
事實欄三
❶案發後之白天現場(泰得興公司)照片:甲3卷51至
 55頁編號1至3照片(足以證明該公司之玻璃破裂、保
 險櫃有遭破壞之痕跡)。
❷案發時(112年4月22日3時37分至5時6分)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甲3卷51至65頁編號4至8照片,行為人騎機車到場、入內、離開之過程。
❸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234號)監視器截圖:甲1卷72頁編號35照片。
❹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22日5時48分、49分)之現場附近(B車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如路口)監視器截圖
 :甲3卷77頁下方之編號5照片、甲3卷67頁編號9照片
 。
❺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卷37頁、甲3卷29頁
 ):被告手機於112年4月22日1時35分許至同日6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大寮區大明街、江山路、民興街
 、義和路、江山路。
 
附表四:

起訴書
相關證據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連融公司(本院判決書貳之一㈠)
❶案發時(即112年4月13日2時5分至2時6分)之現場
 監視器截圖:甲1卷55至58頁編號1至8照片
❷案發後不久(即112年4月13日2時9分)之現場附近(掛A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大寮區720號、大寮路與光明路)監視器截圖:甲1卷59至60頁編號9至12照片。
❸案發前數日(即112年4月1日14時50分)在屏東(
 掛A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監視器截圖:甲1卷61頁編號13照片。
❹案發後數日(112年5月17日13時36分)懸掛MEN57
 81號車牌(該車牌之車主為被告,簡稱:D車牌)之機車的監視器截圖:甲1卷61頁編號14照片。
❺案發後之白天現場(連融公司)照片:甲1卷62至64頁編號15至19照片(足以證明該公司之財物失竊
 )。
❻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甲1卷29頁),2JR632號機車(A車)於112年3月24日失竊(地點
 :萬丹鄉堤防路新護場公園附近)、同年4月23日報案。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A02工廠(
本判決書貳之一㈡)
❶案發時(即112年5月7日0時58分至3時19分)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甲3卷87至89頁編號4至6照片。
❷林園分局員警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略以:
①112年5月7日,被告手機之基地台,僅有一筆即當日上午11時41分26秒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之紀錄
 ,與本案114年5月7日1時許在大寮區光明路三段1022巷18號之A02工廠位置,並不相符。
②比對112年5月7日竊取吳文慶之C車的行為人,於當日3時41分騎乘C車行經屏東市○○路○○○路○○○○0○0○00○○○○號2照片);與112年4月22日1時31分行竊黃鳳惜B車之行為人的截圖(
 甲2卷73頁上方編號2照片),穿著特徵相符。
❸遠傳資料查詢(甲2卷75至79頁):被告手機於112年5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只有一筆即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紀錄。
❹案發後之白天現場(A02工廠)照片:甲3卷79至83頁編號1至3照片(足以證明該工廠失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