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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曼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曼云係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油機公司)。緣侯曼云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表油機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均由侯曼云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油機公司在價金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此等機具,此等機具之實際所有權仍歸板信公司所有,且此等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已載明若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亦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侯曼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曼云明知於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前,僅能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挖土機,板信公司仍保有該挖土機之所有權,竟僅為周轉油機公司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擅將該挖土機質押予黃泯鈞所經營之金鴻當鋪,並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該挖土機,同時約定該挖土機自111年2月7日至111年5月12日間,由黃泯鈞交予油機公司保管使用。侯曼云取回上開挖土機後,復承前侵占之犯意,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刻意隱瞞上開挖土機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其實際並未取得所有權,向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之代理人黃鴻明佯稱:該挖土機係油機公司所有,欲以103萬9,500元出售云云,並檢附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以油機公司名義出具之保固書取信於黃鴻明,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鴻明陷於錯誤,誤信侯曼云具處分該挖土機之合法權限,遂於111年8月2日以家豪公司名義向油機公司買受該挖土機,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侯曼云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侯曼云即以此等方式詐得上開財產,接續將該挖土機侵占入己。
 ㈡油機公司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經板信公司於111年10月起多次向侯曼云催款,惟油機公司仍未期繳款,板信公司遂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詎侯曼云意圖損害板信公司之債權,明知有與板信公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1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不含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挖土機)搬離原先約定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5之工廠,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機具,致生損害於板信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板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家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曼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影警三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47至49、101至106、445至447頁,併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第42至43、117至120、129至133、158、171至174、190、204、219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伯逸(他卷第135至137、155頁,偵二卷第101至106頁)、證人盧賜軒(偵二卷第101至106頁)、方中台(偵二卷第245至246頁)、高晨菱(偵二卷第309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鴻明(影警三卷第9至11、13至14頁,併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黃泯鈞(影警一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挖土機質押、出售予他人,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事實欄㈠將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挖土機質押予黃泯鈞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該案起訴後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繫屬時間在本案之114年1月16日之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院卷第40至41、184至189、202至20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以質押、出賣之方式,侵占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挖土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侵占、詐欺取財之行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事實欄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於事實欄㈡所犯損害債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挖土機係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於價金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非其所有,竟仍恣意將該挖土機質押、出賣予他人,並向家豪公司隱瞞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得價金,復為規避強制執行,另以事實欄㈡所示方式隱匿財產,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亦斲傷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伸張,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板信公司、家豪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卷第220頁);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各犯罪動機、手段、於事實欄㈠侵占暨詐得之財產數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㈡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家豪公司詐得之103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挖土機,業經家豪公司向黃泯鈞買回(併偵卷第64頁),尚非被告現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油機公司向板信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機具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動產擔保標的物之
型號及數量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7日
⑴挖土機1台(型號:VIO30-6,車身號碼:66682)。
⑵挖土機1台(型號:VIO30-6,車身號碼:6H030)。
144萬元
2
109年4月9日
⑴挖土機1台(型號:VIO17,車身號碼:OL827)。
⑵挖土機1台(型號:PC40MR-3,車身號碼:22671)。
⑶挖土機1台(型號:VIO30-6,車身號碼:6H409)。
⑷挖土機1台(型號:SK75SRD,車身號碼:26672)。
⑸破碎機1台(型號:TNB-2MB,車身號碼:11418)。
⑹破碎機1台(型號:TNB-3MB,車身號碼:13904)。
⑺破碎機1台(型號:FX55,車身號碼:7017)。
396萬元
3
109年10月27日
⑴挖土機1台(型號:SH135X-6,車身號碼:SMT135X6V00SC1955)。
⑵鋼牙1台(型號:TM-40,車身號碼:MC400274)。
⑶鋼牙1台(型號:G-18J,車身號碼:94490)。
324萬元

附表二: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機具予家豪公司之金流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匯款人
1
111年7月18日
340,000元
勁聯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家豪公司
2
111年8月4日
699,500元
油機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家豪公司

附表三: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⑴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院卷第55至56頁、他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高市經發工附字第4938號、第5120號、第5394號登記證明書暨附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他卷第15至38頁)
⑵本案三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還款紀錄(他卷第83至87頁)
⑶油機機械有限公司機械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保固書、銀行匯款單據(影警三卷第45至53頁)、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21至31頁)、重機具買賣合約書(併偵卷第81頁)
⑷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與證人黃泯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繳款收據、給付予證人黃泯鈞之銀行匯款單據(影警三卷第55至87頁)、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立之償還方式變更協議書(他卷第41至43頁)、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交易客戶發生重大事件後續追蹤表、法務王伯逸及業務方中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訪視報告及現場照片(他卷第45、65至81頁、偵二卷第247至297頁)、111年9月15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25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影本(他卷第47至61頁)
⑸本案檢察事務官整理製作之卷證分析表(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院卷第65至73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1日南院發刑行114訴1636字第1149009538號函(院卷第35至36頁)、
⑻油機機械有限公司與百承有限公司簽訂之機械買賣契約書、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⑼百承有限公司出租予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之機具明細表及租賃合約節錄(影警一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黃泯鈞間於111年7月份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二卷第451至459頁)
⑽證人黃泯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警一卷第95頁)
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橋檢春律息112交查215字第1129052089號函、元大當鋪112年11月8日回函(影偵二卷第253至255頁)
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橋檢春律息112交查215字第1129052085號函、金鴻當鋪112年11月8日回函(影偵二卷第257至259頁)
⒀本院向臺南地方法院所調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證資料(院卷第87至177頁):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與黃冺鈞於111年2月7日簽訂之契約書
 金鴻當舖流當證明同意書
 侯曼云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產購買合約書、機械買賣契約書、與黃冺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元大當鋪繳款收據
 侯曼云匯款予黃冺鈞之匯款憑證
 證人黃冺鈞、周宗哲、田家銘、柯志良之警詢、偵詢及偵訊筆錄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72號
他卷
本案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偵二卷
4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99500號(影卷)
影警一卷
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影卷)
影偵一卷
6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卷)
影警二卷
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影卷)
影偵二卷
8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7號(影卷)
影他卷
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影卷)
影偵三卷
10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612200號(影卷)
影警三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影卷)
影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審字卷
13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院卷
14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併偵卷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