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宏
秦健智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健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德宏係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晚班作業員,負責替產線補充氰化銀鉀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至藥品庫領取而
持有氰化銀鉀之機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3年3月7日遭查獲時止(不含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
期間),在三井公司工廠內,未將應倒入補充桶之氰化銀鉀全部倒入,變
易持有為所有,接續拿取合計690包之氰化銀鉀【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70,000元】,並利用提袋將藥品夾帶回家
,進而將其中668包氰化銀鉀變賣予秦健智(詳下述),以此方式將該等氰化銀鉀予以侵占入己。
二、秦健智係泓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其自游德宏處所收受之氰化銀鉀係以原始之包裝袋包裝,顯非屬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使用之化學品無須販售予貴金屬回收業者,且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依相關法規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況氰化銀鉀屬於危險化學物品,不會也不可以包裹寄送製程廢料,
竟基於縱使氰化銀鉀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向游德宏購買不知來源之氰化銀鉀。游德宏即使用不知情之女友林芝馨之帳號,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上申請預約寄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寄送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重量之氰化銀鉀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龍門市予秦健智之不知情妻子謝青蕙收受。待秦健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數量之氰化銀鉀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匯入游德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德宏帳戶)或不知情之游德宏母親游鄭秀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德宏母親帳戶),游德宏因此獲利3,859,025元,秦健智再轉賣獲利100萬2,000元。
嗣因三井公司發現氰化銀鉀藥品濃度異常,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游德宏有夾帶藥品離開工廠之情事,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在游德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扣得氰化銀鉀22包(已發還三井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游德宏、秦健智(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
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秦健智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游德宏係三井公司之晚班作業員,負責替產線補充氰化銀鉀之業務。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至藥品庫領取氰化銀鉀之機會,而自112年7月31日至113年3月7日遭查獲時止(不含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在三井公司工廠內,接續拿取合計690包之氰化銀鉀,並利用提袋將藥品夾帶回家,進而將其中668包氰化銀鉀變賣予被告秦健智,以此方式將該等氰化銀鉀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秦健智係泓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向被告游德宏購買氰化銀鉀,被告游德宏即使用不知情之女友林芝馨之帳號,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上申請預約寄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寄送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重量之氰化銀鉀至統一超商興龍門市予被告秦健智之不知情妻子謝青蕙收受。待被告秦健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數量之氰化銀鉀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游德宏帳戶或被告游德宏母親帳戶,被告游德宏因此獲利3,859,025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三井公司之環境化學代理部長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145至146頁、第235頁)、證人即被告秦健智之配偶謝青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60頁)、證人即三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中川順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證人即三井公司之電鍍部門部長櫻井一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證人張書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第235頁)、證人即被告游德宏之女友林芝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至2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5頁、第8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3至274頁)、氰化銀鉀進貨紀錄(見警卷第101頁)、氰化銀鉀之正常、異常作業程序及補充說明(見警卷第114至115頁)、氰化銀鉀之
按年平均用量及變化圖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自動補充銀鹽損失清單(見偵卷第43頁、警卷第103頁)、藥品出入庫管理台帳(見偵卷第45至1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及取件之重要須知(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寄送包裹相關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95頁)。另有扣案之氰化銀鉀22包附卷
足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1至135頁)、扣押物品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游德宏被訴部分:
⒈被告游德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第9至19頁、偵卷第235頁、第254頁、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66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游德宏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德宏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秦健智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秦健智固坦承有向被告游德宏購買氰化銀鉀乙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確實有收購,我當時有問過游德宏,他說是公司的廢料等語。辯護人則以:游德宏在偵訊時已多次表示是回收的、報廢的銀,甚至東窗事發後還打電話給秦健智,秦健智當時的反應是驚訝,另秦健智整個交易過程都是使用真名、真實電話及自己或親友的帳戶來匯款,沒有任何遮蔽、逃避追緝,所以本案充其量是秦健智警覺性不足,
而非明知而故買贓物等語為被告秦健智辯護。經查: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氰化銀鉀之關鍵成分為氰化銀,乃環境部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規定,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稱之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始得販賣。復就氰化銀鉀之
用途及交易方式乙節,經證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氰化銀鉀使用過就變液體,所以就不會再去包裝;氰化銀鉀不會有廢銀,因為我們買的原料就是要補充用來電鍍的;我們將氰化銀鉀丟進補充桶內溶解後,使用完就沒有廢料了,整個氰化銀鉀就不見,整個溶解在熱水裡面,會有廢汙水,由汙水處理廠處理,它不會有廢料,如果是在電鍍過程中它會有遺留的廢水,會再經過水把它做回收,所以也是呈現液體的狀態;氰化銀鉀有毒,它每一克就可以殺死800人;黑色塑膠袋我們拆完之後,會委託合法業者把它做處理,因為黑色塑膠袋也是屬於有害廢棄物;購買氰化銀鉀部分,因為不是在列管的毒化物所以不需要許可證,販賣部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證書所以不可以販賣,必須要有營利登記之類的公司才可以販賣;氰化銀鉀直接使用在電鍍業才有用途,因為它外觀看不出貴金屬,我們公司會把它溶在水裡面,然後電鍍出來,會產生純銀,過程中會產生劇毒的氣體跟液體,所以才需要經過設備去處理,所以氰化銀鉀一般人沒辦法去買,也沒辦法處理;我們沒有用不完的氰化銀鉀,目前我們沒有有問題的氰化銀鉀,如果有的話會請供應商做更換,如果外面的塑膠袋破掉,就是供應商有問題,目前只有發生過供應商沒有包裝好,我們請供應商做更換而已,所以根本就沒有氰化銀鉀廢料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可知氰化銀鉀得運用於電鍍業,作為工業原料使用,且為具有劇毒之危險化學物品,縱廠商於進貨後發覺氰化銀鉀的包裝袋有破損,通常亦循退貨模式處理,即交由原廠商更換,買家亦須有專業設備處理氰化銀鉀,即氰化銀鉀進、出或退貨自有其行業交易習慣,又電鍍過程中僅會產生汙水及有毒氣體,而不會有氰化銀鉀廢料,顯不可能有零散收集大量氰化銀鉀持向貴金屬回收業者售賣之情事。被告秦健智於偵查中供稱:游德宏說幫朋友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則依被告秦健智自述從事貴金屬回收買賣10幾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2頁),應知悉證人游德宏非持有販賣氰化銀鉀許可證之相關業者,亦無可能持有大量氰化銀鉀廢料,則依其經營貴金屬回收買賣所具備之專業判斷,應可推知證人游德宏並無正當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甚鉅且通常係供工業製造使用之氰化銀鉀。
⒊復參以被告秦健智與證人游德宏交易氰化銀鉀的數量及外包裝乙節,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是用類似糖果罐的罐子,開封之後倒進糖果罐裡面;後來沒有拆開包裝,直接用賣貨便寄給秦健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秦健智並稱:前面幾次都是用透明糖果罐裝,可以目視內容物,後來都是黑色塑膠袋包裝,都是一箱箱寄,一箱內有二至四包,包裝上沒有任何標示,如警卷第83頁相片所示的包裝,但沒有白色的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證人游德宏一開始將氰化銀鉀散裝在糖果罐內,後來則直接將未拆封之整包氰化銀鉀寄送給被告秦健智,互核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頁),足見氰化銀鉀經黑色塑膠袋包裝完整,並無任何拆解或零散之狀態,顯係經妥善保存,一般人以目視觀察均可輕易判斷該等以黑色塑膠袋裝放的氰化銀鉀應為他人所有或公司行號所有之存貨,不可能誤認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被告秦健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秦健智從未詢問證人游德宏包裝狀態改變之原因,經證人游德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以被告秦健智從事貴金屬買賣多年之經驗,應已對於氰化銀鉀之來源合法性有所懷疑,卻為貪圖利益,始從未過問上情。另酌以被告游德宏第一次販售4公斤之氰化銀鉀,第二次至第五次均販售12公斤之氰化銀鉀,後期增加至32公斤、48公斤、56公斤,甚至多至80公斤之氰化銀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上述氰化銀鉀之通常用途,顯非一般人可能持有之氰化銀鉀數量,再依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一次寄10幾包,有時候寄20幾包,一個禮拜的量可能是10包或20包,113年3月3日我把4包裝成一箱,總共寄了8次氰化銀鉀給秦健智,這32包都是原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證人游德宏寄送氰化銀鉀之頻率非低,甚至有於一天寄送8次之情事,被告秦健智豈有可能對證人游德宏所持有氰化銀鉀之來源合法性,不生懷疑;況據
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一開始有跟秦健智說氰化銀鉀含有劇毒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秦健智既知悉氰化銀鉀乃有毒之化學藥品,則證人游德宏將氰化銀鉀視同一般貨物而使用賣貨便之寄送方式,明顯迥於一般有毒之化學藥品需使用具備特殊資質之專業物流,已足使被告秦健智懷疑該物為贓物,且審酌證人游德宏本案賣給被告秦健智之氰化銀鉀重達668公斤,販售總價共3,589,025元,已如前述,尚難想像一般公司會將數量甚多且價值不斐之氰化銀鉀交由無關第三人出售,是依被告秦健智與證人游德宏關於氰化銀鉀買賣之交易頻率、數量、包裝型態等模式,已與一般氰化銀鉀之交易常態明顯有違。 ⒋再就被告秦健智與證人游德宏決定售價之方式論之,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寄過去給秦健智,他說他們公司會驗收,驗收完會跟我報價,價格隨秦健智報,他沒有跟我說過他報價的標準,秦健智匯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證人游德宏對於被告秦健智收購氰化銀鉀之價格應如何計算毫不在意,任由被告秦健智單方面開價即出售,從未議價,核與一般人出售物品多會討價還價或詢問報價標準之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自能引起被告秦健智合理懷疑證人游德宏持以向其兜售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再依一般貴金屬回收業者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要求出售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者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乃屬常見,而據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網去找有沒有收購貴金屬,所以才聯繫到秦健智,本件交易之前我完全不認識秦健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秦健智與證人游德宏並非熟識、先前亦無交易經驗,被告秦健智既經營貴金屬買賣為業,對於不熟識之交易對象應落實查核程序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況,之前也有其他公司透過員工處理他們的大量廢料,但當時我有去他們公司接洽他們的主管,我沒有去游德宏朋友的公司接洽過該公司主管,確認這些化學原料是廢料;游德宏說幫朋友公司處理,我沒有詢問朋友公司是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可見被告秦健智先前購買化學廢料之過程,會先接洽公司主管,確認員工代為處理的化學原料確實為廢料,然其於此次交易,對於網路上認識、素不相識之證人游德宏,卻從未聞問證人游德宏所謂的「公司」為何、或向公司求證氰化銀鉀確為廢料,若非被告秦健智對於證人游德宏前來交易之氰化銀鉀來源有疑,何以未依其一般交易之慣例加以查證?
⒌又查,被告秦健智先於警詢中供稱:游德宏當時
告訴我他是幫朋友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0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游德宏說幫朋友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游德宏告訴我他是電鍍化工廠,是公司的報廢品要報銷,我那時候想說應該是游德宏代表公司要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秦健智就氰化銀鉀之原料來源、被告游德宏係以何身分出售氰化銀鉀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此,被告秦健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他口述跟我講的,所以我也沒辦法實際知道他到底是幫誰處理的;我只有問過他一次,就是前面電話跟LINE有詢問,後面就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秦健智與證人游德宏交易之期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長達約7月,交易次數多達18次,總重量達668公斤,在如此長的期間、頻率交易的過程,被告秦健智僅於交易前期詢問證人游德宏有關氰化銀鉀之來源一次,且聽聞證人游德宏前後所述來源不一,竟未再追問緣由,反而更加凸顯被告秦健智當知證人游德宏持以交易之氰化銀鉀之來源有疑。況縱認證人游德宏係代表電鍍公司出售氰化銀鉀,按常情此種交易所得應該要匯入公司帳戶,惟證人游德宏提供之匯款帳戶並非三井公司、或其他公司帳戶,反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行帳戶,被告秦健智亦稱:我用現金匯款匯到游德宏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1頁),然卻未質疑何以販售氰化銀鉀之所得未匯入公司帳戶,反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又公司出售物品會開立發票、收據作為證明乃屬常見,被告秦健智既係經營商業之人,對此交易習慣應知之甚詳,然本案交易金額高達300多萬元,被告秦健智卻從未向證人游德宏索取公司發票等情,為被告秦健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此舉要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然對此不合理之處,被告秦健智僅稱:有一些公司會避免開發票,所以就會請我們業者不要做開發票的動作;游德宏沒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當時沒有多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未多加深究,再
稽之被告秦健智
自承:(那些化學原料看起來像廢料嗎?)因為我認為我是環保業,我認為我收到的東西都是廢料等語(見偵卷第252頁),無非是對氰化銀鉀之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大家心照不宣,被告秦健智內心對物品之來源不法應已有認識,卻為利益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向證人游德宏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氰化銀鉀,是被告秦健智辯稱不知情等語,洵非可採。
⒍辯護人雖以東窗事發後,證人游德宏打電話給被告秦健智,被告秦健智當時反應是驚訝等語為被告秦健智辯護(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據證人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秦健智說你被查獲,警察已找上門,秦健智有無表示驚訝或憤怒或表示被你害慘等反應?)他是有表示驚訝,他說之後做筆錄就說用賣金飾來獲取這些金額,秦健智沒有跟我抱怨怎麼賣贓物給他,反而跟我說怎麼串證;他一開始有說怕被我牽連,所以就說我做筆錄的話就說我賣金飾到這邊,就到這條線斷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
照常人之反應,若知悉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當下應是即刻向警方報案,以獲得警方之協助並釐清責任,或至少向賣家索求賠償,
然而,被告秦健智於得知氰化銀鉀為贓物時,卻未採取任何積極捍衛自己權利之舉措,反而與證人游德宏串證,
核與一般人知悉買受之物品為贓物後倍感壓力,急於向警方求助之事後反應不符,
堪認被告秦健智應係對於證人游德宏出售之氰化銀鉀屬贓物乙事,心知肚明。辯護人另以被告秦健智於整個交易過程都是使用真名、真實電話、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沒有逃避追緝之舉等語為被告秦健智辯護(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以上開種種不合乎常情之交易過程,足認被告秦健智應已預見證人游德宏持以交易之氰化銀鉀實屬來路不明而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被告秦健智是否使用真實姓名、或使用自己及親友之帳戶交易,與其有無預見到氰化銀鉀為贓物乙事並無絕對關聯,尚難僅憑被告秦健智使用真實姓名、真實電話、自己及親友帳戶交易,遽認其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秦健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
被告游德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秦健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游德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游德宏為三井公司之員工,其職務內容即為替產線補充氰化銀鉀,佐以證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天補充氰化銀鉀是游德宏的工作,游德宏每天都要去單位領取兩桶,因為當時游德宏是夜班,由他進行補充,目前只有他在進行這一塊;他會看我們線上的補充桶剩餘量是多少,如果不足才會去取,通常是二到三天左右;領了兩桶氰化銀鉀後,這兩桶都是在游德宏的持有當中,游德宏都有照公司的液體不足量去做領取跟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被告游德宏先依循三井公司之規定領取需補充之氰化銀鉀數量後,再將該等氰化銀鉀攜帶回家,其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氰化銀鉀據為己有,此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游德宏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秦健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秦健智本案係支付對價取得氰化銀鉀,自屬故買贓物,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秦健智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游德宏自112年7月31日至113年3月7日止(不含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陸續將
告訴人所有之氰化銀鉀侵占入己,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游德宏係依據其分批竊取氰化銀鉀之數量,分別寄送予被告秦健智,被告秦健智一開始未與被告游德宏約定交易668公斤之氰化銀鉀,應認被告秦健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德宏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擅自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897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秦健智貪圖轉售利益而購買贓物,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有非當。審酌被告游德宏坦承犯行、被告秦健智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兼衡
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秦健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故買贓物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秦健智所為均係向被告游德宏購買氰化銀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游德宏業務侵占690包之氰化銀鉀後,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氰化銀鉀所得共3,859,025元,為被告游德宏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7頁),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氰化銀鉀22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秦健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公斤賺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以有利於被告秦健智之認定,應認被告秦健智本案取得1,002,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668×1,500=1,00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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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112年8月24日13時38分 游德宏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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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23日21時36分至同日22時23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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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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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秦健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