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瑞清見告訴人楊榮棋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以告訴人在公園與人發生衝突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賠償,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並假意撥打電話叫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㈡詎被告食髓知味,又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攔下,向告訴人索要1萬5千元,然告訴人不願再給予,被告故計重施,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告訴人聞言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被告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將告訴人攔下後,拾起地上之石塊朝告訴人丟擲以恫嚇告訴人,並再度揚言要叫小弟過來,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再給予金錢,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就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索要錢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公園下棋認識的,告訴人先前因為作弊詐賭被發現,於是積欠我1萬餘元,我才會於112年12月28日找他索討,但告訴人表示他沒有錢,於是我們才會約好113年1月15日要處理該筆債務。告訴人這兩次都沒有拿錢給我,且我也沒有恐嚇他,是告訴人自己承認詐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向告訴人索要錢財;
復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TJ-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及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路口,再次向告訴人索要錢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0至129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訴其遭被告恐嚇取財等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在店中路48巷1號雜貨店外跟朋友聊天,被告突然騎乘機車來找我要錢,他稱「你在公園跟人發生衝突,不用拿錢出來賠嗎?」等語,我本來不願多做理會,但被告接續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我因為恐懼才拿1萬元給他,被告竟再稱「1萬元是要騙小孩嗎,下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並離開現場。113年1月15日,我騎乘腳踏車出門,再度被被告攔下,他這次要我給付1萬5千元,我拒絕,被告再次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我便騎乘腳踏車逃離,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店仔後街跟頂橫路口附近,且執地面上磚頭丟擲我的腳,隨後就騎車說要叫小弟來找我而離開現場,於是我才前往警局報案。我跟被告並不認識,我猜想可能是112年12月間,我跟其他男子在公園下棋,
彼此因為籌碼談不攏而發生爭執,該名男子才找被告來找我麻煩等語(警卷第6至9頁)。
2.告訴人
嗣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當天,我在雜貨店外將1萬元交給被告時,在場的人都有看到,但關於被告恐嚇我的內容,其他人應該沒聽到。這次被告向我索要錢財時,其實並沒有提到具體金額,只是因為我身上剛好有1萬元現金,我才直接拿給他。113年1月15日這次,我並沒有將錢財交給被告,我是直接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我從未接觸過被告,至於公園暗棋這件事,其實也與金錢無關,我們只單純約好輸的要請對方喝保力達而已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
原本在雜貨店跟鄰居聊天,被告突然靠近並叫我過去,他稱我在公園下棋有發生口角,開口就要我給他錢,我稱我並沒有欠他錢而拒絕後,被告就拿起手機作勢打電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於是我才會將身上僅有的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本來有想報警,但與鄰居聊過,覺得報案程序麻煩,於是這次我並沒有報案。後來113年1月15日這次,我是在回家路上被被告堵到,他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就要我交出1萬5千元,我拒絕並騎腳踏車離開,然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南北路附近,他除了有作勢拿手機要打電話外,也有拾起地面上石頭丟我,直到我說我要去報警被告才離開,但這次他並沒有直接提及要叫小弟來押我。我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
所稱我在公園積欠他人款項乙事也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9頁)。
4.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12月28日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因被告以「要找小弟將你押走」等語恫嚇其,並拿起手機欲聯繫他人到場,然而告訴人竟又證稱其對於被告當時所欲聯繫對象,甚或聯繫內容均毫無認識(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所述已非無疑;況且,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雜貨店與他人交談之際,經被告呼喊而稍微離開雜貨店,其並未遠離該處,是若被告確曾以前詞要脅告訴人並稱欲找他人強押其,告訴人理應即時前往尋求身旁親友協助,
而非將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方與常理相合;更遑論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其遭被告恫嚇時,心理感受、狀態為何,告訴人竟稱:我當下心裡很害怕,但與朋友聊過後,我就不想處理了,想說就這樣吧,不要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其究竟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心生畏懼,致其因而交付款項,實有可議之處。再於113年1月15日,告訴人針對被告此次恐嚇行為有無包含「要叫小弟強押我」等語,竟於警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述,是告訴人
斯時之所以心生畏懼之原因為何,容屬有疑;再者,倘若告訴人係因被告持續騎乘機車追逐在後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尚非不得騎乘腳踏車逕行前往警局報案,甚或向旁人求助,實無須與被告在路口多做周
旋。依此可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本即無從遽採。
5.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113年1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有所交談、比劃,然被告既已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斯時所在路口,告訴人仍持續與之交談,被告因而騎乘機車迴轉並返回告訴人所在處多達二次,且後續亦係被告騎乘機車先行離開現場,告訴人俟被告離開現場後才騎乘腳踏車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審理時證稱有關當日其係因被告持續騎乘機車追趕在後,致其因此心生畏懼,且後續是因其表示要報警,被告才決定放過其、離開現場
等情有所不同,亦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卷內事證不一,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
提出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 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中固可見於113年1月15日,被告在路旁等候斯時騎乘腳踏車途經之告訴人,並與之攀談,然被告除起身步行至告訴人身前外,別無其他舉動,有該截圖可考(警卷第11頁);另二人後續雖再於路口有所互動,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亦僅自路旁拾起不明物品丟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既證稱:我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能否逕以被告前述丟擲不明物品之行為,認為其確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以索討財物,亦屬有議。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除了楊青兆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外,雖有其他人看到,但他們不願出來幫我證明等語(偵卷第69頁);而經員警以電話方式詢問證人楊青兆,其亦僅泛稱其是事後經告訴人告知事發經過,並未親眼見證等語(警卷第35頁),因此亦無從資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佐證。
㈣
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有無,起初表示係借款,後續方改稱為告訴人詐賭所積欠債務,所辯先後不一;況由被告
自承其依靠殘障津貼維生,則依其
資力,其自無商借款項予告訴人,抑或將該筆款項用以與告訴人賭博之可能等語,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殘障津貼補助外,也有友人會支應我每個月的開銷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個人收入來源多端,縱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亦不乏仰賴先前存款、津貼補助維生或由他人支應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再且,賭博仍為刑法處罰之犯罪之一,被告基此認知不願於警詢時坦認與告訴人間係因詐賭一事存有債權債務等糾紛,亦非難以想像。尤其,被告既未自承其有何恫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行為,並為上述諸多辯解,自無
從執被告前揭供述,而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各情,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恫嚇其以索討財物之緣由、其之所以因而心生畏懼之原因等相關恐嚇取財犯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已為諸多或先後不一,或與常理、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異之證述,且其亦證稱其無法提出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影像截圖照片亦無從資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四、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