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誠、林弘豪(由本院另案審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下稱辣椒水男)、男子B(下稱鐵鎚男)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他人所託,欲教訓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婡醫佳人整形診所醫師即告訴人楊捷宇,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辣椒水男、鐵鎚男下手實施暴行,由被告、林弘豪負責先行勘查及掌握告訴人行蹤,並接應下手實施者之交通、金錢。謀議定後,於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由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先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花朵汽車旅館集合,經短暫休息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旅館;而林弘豪與持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則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出發前往高雄,渠等於同日19時許到高雄地區確認犯案之規畫後返回南投。翌日12時許9分許,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三友計程車行」為辣椒水男、鐵鎚男叫車,渠等即自址設南投市○○路0號之南投蓮光寺附近搭乘靠行「三友計程車行」之司機沈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下車,復徒步前往上開花朵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13分許,自行於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而林弘豪與被告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南下,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金區。嗣被告、林弘豪、辣椒水男、鐵鎚男等四人於婡醫佳人整形診所附近埋伏,於同日19時許,見告訴人走出診所並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時,辣椒水男、鐵鎚男即持辣椒水、鐵鎚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肘、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警員李育輝於非執勤時間路過並協助阻止辣椒水男、鐵鎚男之攻擊而遭辣椒水灑及,受有左耳紅腫,疑似化學性皮膚炎之傷害。辣椒水男、鐵鎚男見事跡敗露遂分別徒步逃逸,辣椒水男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鐵鎚男則於同日19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嚴志偉)叫車,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被告、林弘豪則共同駕車至嘉義市文化公園,由林弘豪徒步進入公廁將計程車資交付予鐵鎚男後,各自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林弘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李育輝、翁榮隆、黃勝昌、黃耀澤於警詢證述、臺灣大車隊公文回復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林弘豪於上開時間南下高雄,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而其有將該門號借予林弘豪使用並依其請求聯繫計程車行叫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林弘豪認識很久,這兩天都是他請我陪他到高雄,第一天我在車上等他,他講完電話上車後,我們就回南投了。第二天我把他載到高雄後,我就去找朋友逛夜市,之後就一起回南投。我並不清楚林弘豪與告訴人之間有何糾紛,且借用手機時,他都是下車講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後員警找到我,我才請他出面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弘豪前往高雄,於同日19時許返回南投;又於翌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三友計程車行」為辣椒水男、鐵鎚男二人叫車,辣椒水男、鐵鎚男二人即自址設南投市○○路0號之南投蓮光寺附近搭乘靠行「三友計程車行」之司機沈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下車,復徒步前往花朵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自行於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而林弘豪與被告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南下,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金區。嗣辣椒水男、鐵鎚男於「婡醫佳人整形診所」附近埋伏等待,於同日19時許,見告訴人走出診所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時,即持辣椒水、鐵鎚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肘、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適警員李育輝於非執勤時間路過並協助阻止辣椒水男、鐵鎚男,遭辣椒水灑及而受有左耳紅腫,疑似化學性皮膚炎之傷害。辣椒水男、鐵鎚男見事跡敗露分別徒步逃逸,辣椒水男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鐵鎚男於同日19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被告、林弘豪則共同駕車至嘉義市文化公園,由林弘豪徒步進入公廁將計程車資交付予鐵鎚男後,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23至25、33至34、35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2、93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弘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一卷第53至61、93至96頁)、證人李育輝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目擊路人翁榮隆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耀澤、黃勝昌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1至72、73至75頁)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21頁)、告訴人及李育輝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4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7至59頁)、臺灣大車隊公文回復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上下車地點明細)(警卷第65至6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9、77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139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至88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屬實。
 ㈡參之證人林弘豪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我而起,當時我的女朋友想要做微整形,而在諮詢費用過程中,他的助理跟我的女朋友報了很高的價格,我去詢問其他診所,費用都只要告訴人的一半,但我女朋友堅持要找告訴人做,於是我們因此發生爭吵。後來是我跟辣椒水男聊天時提及此事,我們才決定要去教訓告訴人。我並未跟辣椒水男同行,我是由被告載送到高雄的,我並沒有跟被告提及我到高雄的原因,而我之所以會跟被告借用手機是因為該段期間我未繳手機費,只好跟他借手機來聯絡辣椒水男,事成後我們會一起到嘉義也是因為辣椒水男稱他沒有錢繳計程車費,我才請被告陪我到嘉義一趟,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是鐵鎚男來拿錢等語(偵一卷第53至6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並不認識,之所以會有本案是因為我的女朋友張詩婷堅持要找告訴人做微整型,我跟張詩婷發生爭執後就分手了,而我後來跟辣椒水男提及此事,他替我打抱不平,於是才約好要查告訴人的班表,找時間下去高雄教訓他,至於被告則是我請他載我下去而已。案發後是被告主動聯繫我,要求我到警局說明清楚,不過我目前已經聯絡不上辣椒水男等語(偵一卷第93至96頁),可知林弘豪係因其與女友間糾紛,故決定委請辣椒水男教訓告訴人,而其僅要求被告接送,並未明確告知事情始末經過,則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已難認被告就林弘豪與辣椒水男、鐵鎚男所為傷害、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於112年8月29日18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54分止,故可見被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大社區及左營區各處,然該些所在地與告訴人任職之診所相距將近5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林弘豪提前至案發地點確認犯案規劃之舉;又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固有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附近,然在辣椒水男、鐵鎚男分別持辣椒水、鐵鎚攻擊告訴人之112年8月30日19時許,被告已另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而距離告訴人遭攻擊地點約3.1公里,亦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7、159頁),是被告果有參與其中,更顯可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林弘豪與被告就案發當天經過供述有所不符,且依林弘豪所述,其係以被告手機聯繫辣椒水男,則其手機內應有辣椒水男之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5頁),主張被告應共同擔負傷害、恐嚇之責,惟其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辣椒水男、鐵鎚男,且依我所知,我也未與黑道或其他人結怨,唯一能想到的就是我先前在臺南時,也曾在下班後在診所前被打,當時是因為兩家診所間有生意競爭問題等語(警卷第23至25、33至34、35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2、93至96頁),不僅並未指出被告有無參與其中,且前開主張亦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證人李育輝、翁榮隆、黃勝昌、黃耀澤均未證述被告就林弘豪與辣椒水男、鐵鎚男所為上開恐嚇、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㈤因此,被告固有借用手機予林弘豪使用、依其指示叫車及接送其前往高雄,然僅憑上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對於林弘豪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有無傷害、恐嚇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追加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孜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