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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鴻


            鄭永成




            黃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0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A10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陸公尺,A05、A09、A07及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參公尺及攜帶式冰桶壹個,A05、A08、A10、A06及A07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A07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114年4月2日晚間7時許,由A05出資,並以陳育森名義向址設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1層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輛)後,因於駕車過程中發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鎮漁港多功能水產品運銷中心」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有電纜線等物品可供竊取,旋邀集A09、A07及A06(A09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A07及A06所涉竊盜案件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行竊。A05、A09、A07及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本案甲車輛並搭載A09、A07及A06抵達本案工地,復由A07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A01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共11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900元)剪斷,A09、A07及A06再將剪斷之電纜線盡數搬至本案甲車輛上,A05則在場把風,其等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置放在不知情之A08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將前揭贓物變賣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由A05、A06於114年4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將本案甲車輛返還予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A05、A08、A10、A06及A07(A06及A07所涉竊盜案件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5、A06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由A05出資,再以陳育森名義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乙車輛),A05並透過陳育森要求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拆除本案乙車輛的後座,以利裝載物品,復由A06於114年4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育森所承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乙車輛)搭載A08、A10及A07前往本案工地,由A07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A01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63公尺剪斷,再由A07、A06、A08及A10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將前開剪斷的電纜線63公尺(價值33,075元),與放置在現場由A02管領之攜帶式冰桶1個(價值不詳)徒手搬上本案乙車輛,而A05則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抵達本案工地附近把風,確認A06駕駛本案乙汽車搭載A07、A08及A10離去後,始驅車尾隨離開,其等乃以此等方式竊取上述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得手。嗣A06駕駛本案乙汽車搭載A07、A08及A10至黃啟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復將攜帶式冰桶攜至A08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將前揭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再由A05分配賣得款項予A08、A10、A06及A07。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05(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9、A07及A06(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僅A09有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至45、46至51頁;警二卷第149至152頁)、本案甲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甲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A08(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黃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6、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合,且可與A05、被告A10(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勾稽(細節詳後述),並有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其中可見在本案乙工廠搬運電纜線者為4人,而A1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本案乙工廠協助搬運電纜線;警二卷第135至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乙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61頁)存卷可考,此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A05與A10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A05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是事後才知道這個事實,當時是A06因為沒有油錢了,才叫我過去現場,我抵達現場的時候A06等人已經要離開了等語;A10則辯稱:我是抵達現場之後才知道其他人要偷東西,我沒有打算要一起偷,所以才在附近抽菸,是他們要從現場離開前,請我幫忙把電纜線搬運到車上,抵達我家附近之後,我也有協助把電纜線搬到我家對面的花盆,我主觀上沒有想一起偷東西等語。經查:
 ⒈A05部分:
 ⑴證人A06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是A05主導本案,他先叫找人去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來他就跟A07巡哪裡有電纜線;114年4月6日去本案工地的原因是,因為工地(按:除了4月5日竊取的電纜線外)還有東西可以拿,有問A05要不要來,他說他晚點到等語(警三卷第10頁;他卷第325頁);證人A07於警詢、偵訊證(陳)稱:本案的主謀是A05,是A05提議偷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選定作案目標、前往現場勘查,並將電纜線變賣換錢;是A05跟陳育森講要租車的事情,租車費是A05給的等語(警二卷第37、39、41頁;他卷第163頁);證人A08於警詢時證(陳)稱:本案是A05鎖定目標要竊取電纜線後,才夥同陳育森至租車行租賃車輛;本案是A05主導,何時開始謀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警二卷第66頁)。依上開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乃由A05策劃並尋找代步工具,而各共同被告均係在各自接受警詢、偵訊時獨立陳述、未與他人同時製作筆錄而受他人影響,亦查無明顯串謀之情形,應認其等不利於A05之證(供)述尚屬可信。A05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云云,已難採納。
 ⑵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等租用本案甲、乙車輛之目的,原初均係為了要出去玩等語(易卷第351頁),然其主張顯與其他共同被告上開所述相悖。此外,A05與A09、A07及A06甫透過陳育森租用本案甲車輛並於114年4月5日凌晨竊取電纜線得手(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隨即又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偕同A06、陳育森一同前往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陳育森名義承租本案乙車輛等節,已據A05於偵審過程均予坦認,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佐。而依該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甲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46頁),可知本案甲車輛乃於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整歸還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從而,A05是於本案甲車輛歸還後,立刻再次委請陳育森洽租另一臺車輛,而A06亦在場,該車旋即經A06等人駕車並用以行竊,還車、租車的時間緊密銜接,若租車目的果係出遊,實難解釋何以須與甫一同完成竊盜、即將又將駕駛租賃車竊盜之A06,於深夜聚首洽租,毋寧與犯罪行為人慣以借名租車規避追查之模式高度吻合。
 ⑶證人即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黃明治於警詢證稱:陳育森有要求我們將後座拔起,陳育森向我表示因為要搬運東西,所以要將車後座拔起等語(警二卷第179頁),雖經證人陳育森否認其有如此要求,但其忘記係何人要求拔除後座等語(警二卷第47頁),而A05於偵訊時則坦承:是我請業者將座椅拔起來的等語(他卷第108頁),顯然黃明治所述,與陳育森及A05的供詞未合。不過,黃明治與本案各共同被告及陳育森應素無嫌隙,就後座係因何人要求拔除一節,其憑現場目睹所為之陳述,當無虛捏事實以構陷他人的動機;再參以於114年4月5日租用本案乙車輛時,係由陳育森出面辦理手續,A05在場但未具名承租,加諸前揭共同被告證稱係A05委託陳育森辦理租用本案乙車輛事乙情,則黃明治所見陳育森開口要求拆除後座,應純係陳育森代A05傳達指示之外在表現,進而可認定實際上是A05居於主導地位,透過陳育森要求黃明治將本案乙車輛的後座拆除。又A05於偵訊時雖供稱要求拔除後座係因出遊時可躺臥等語(他卷第108頁),然此與證人黃明治所述陳育森當時表示係因要搬運東西始要求拔除後座等語(警二卷第179頁)明顯相悖,且本案乙車輛承租後隔日即遭用以搬運長達63公尺之電纜線,足見黃明治所述「搬運東西」之說與嗣後實際使用情形相符,A05所稱躺臥之說,難以採信,反倒A05要求拔除後座之舉,與其事先謀議竊盜、預為騰出裝載空間之情形,若合符節。至A05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乙車輛於承租時就沒有裝後座云云,與陳育森、黃明治及自己先前所述不符,難以遽採。
 ⑷依本案工地犯案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5至148頁)顯示,A06係於114年4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本案乙車輛駛出本案工地附近的停車場,A05則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至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前開停車場附近,復於其後隨行於本案乙車輛後方離去。就A05何以出現於現場,證人A06於偵訊時證(陳)稱:在我們偷到一半時,我打電話問A05要不要來,他就騎機車到現場等語(他卷第323至327頁);證人A07明確證稱:因為A05要在對面把風等語(警二卷第31至42頁),與A05前開辯稱不符。如果A05到場目的果真僅係交付油錢,其大可將款項交付後隨即離去,殊無必要隨行於本案乙車輛後方一同離開現場;反觀本案係多人深夜進入工地竊取需要由4人共同搬運、體積龐大之電纜線,行竊期間若有人在工地外圍戒備,一旦有人接近即可示警,對於規避查緝確有實益,A07所稱A05在對面把風一節,與常情相符,較A05所辯可取。
 ⑸A05於偵審過程中均不否認其有負責分配犯罪事實欄二竊得財物變賣之報酬,並可與證人A07於警詢時供稱竊得的電纜線乃由A05變賣,復由A05分給報酬等語(警二卷第39頁),及證人A06於偵訊時證(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賣掉了,贓款是由A05分配,因為想說他是最年長的等語(他卷第326頁)互核。倘A05果真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毫無涉入,其應無任何理由居中持有並分配銷贓所得予A08、A10、A06及A07,此情在在均指向A05確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事實之主要角色。
 ⑹綜核本院前揭認定⑴至⑸各節事實,單獨觀之或許各有其他解釋空間,然拼合整體觀察,A05既物色財物並策劃、邀集,又借名租車、指示拆除後座以備車、親赴把風,復居中分贓,各節緊密相連,已共同勾勒出其參與謀議並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更於其後負責分贓所示竊盜犯行之完整輪廓,A05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足認定。
 ⒉A10部分:
 ⑴A10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階段)時坦承其有在本案工地協助搬運竊取之電纜線等語,核與證人A07於偵訊時證(陳)稱:114年4月6日大家先在A08家集合後,再開租的小貨車到現場,由我負責剪,A08、A10、A06負責(將剪斷的電纜線)搬運上車,A05負責把風等語(他卷第163頁)互核相符,並有經員警註記為係4人搬運電纜線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7頁)附卷為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公訴意旨認A10於本案乃進行把風之舉,惟依上開認定,A10的行為應係在工地現場協助搬運電纜線,而非僅止於把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⑵A10知悉其他共犯著手竊盜犯行後、既遂前,仍主動參與搬運,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
 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②本案竊得之電纜線長達63公尺,需4人合力始能完成搬運,可見該批電纜線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而本案竊盜罪之既遂,應以行為人將電纜線移入自己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即搬上車輛並得以駕車離去)為時點,始足當之。A10到場後,明知A06等人係在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仍配合A06等人著手竊盜犯行後、既遂前,在工地現場協助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本案乙車輛,而有實行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繼而於離開現場後,復協助將電纜線搬置於其住處對面之花盆存放,在整個竊盜行為之完成過程中擔負了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令A10係於到場後始知悉他人正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在其「知悉後仍決意配合搬運」之時點起,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竊盜犯行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依前揭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因此發生之竊盜既遂結果,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黃啟銘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05、A08及A10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A05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A08、黃啟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A05、A09、A07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A05、A08、A10、A07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A05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係接續犯之一行為,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為數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5日)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6日),雖均係在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2次行為之參與人員不盡相同。
 ⒉再依A06於偵查中所陳:犯罪事實欄二係因工地還有東西可以拿,才再次前往行竊等語(他卷第325頁),可知其等應係犯罪事實欄二係於犯罪事實欄一完成後,發覺工地尚有剩餘財物,始另起犯意決定翌日再行前往,而非於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初即已預謀接續再犯。
 ⒊姑不論2次行為雖僅相隔1日,然A05等人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完成後,其等已離開現場、返還車輛,並於同日深夜另行洽租本案乙車輛,2次行為在客觀上各有獨立之行為外觀,起意時點亦可明顯區隔。
 ⒋除前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明顯指出A05等人所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外,係本於同一目的持續意思而為接續舉動,是故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114年4月5日時即預計隔天還要再去偷,是第2天要買魚時臨時起意順便再去偷等語(審易卷第221頁),與其偵查中的說法不相符合,亦與A05等人於114年4月5日晚間為再次前往本案工地竊取財物而承租本案乙車輛之事實互異,固無法採信,然縱其所述為真,也能解為本案A05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A05、A08及A10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尤其,A05歷次犯行均係本於主導地位,負責物色財物並策劃邀集,又借名租車、指示拆除後座以備車、親赴把風,更有居中分贓之舉,相比於負責同去現場搬運竊取財物或持兇器剪斷電纜線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參與程度最高;A08及A10則均係擔任在場搬運竊得物品等任務,參與程度相同。又,A05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A09、A06及A07共同竊得財物的價值高達6萬餘元;A05、A08、A10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A06、A07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總額亦逾3萬元,價值均非低。
 ⒉關於各被告的犯後態度部分:
 ⑴A05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實,足見其簡省司法資源之幅度有限。A05已與告訴人A01所屬公司即前開電纜線實際所有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該公司並具狀同意本院對A05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易卷第397頁)、刑事陳述狀(易卷第411頁)在卷可查,足見其已獲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諒解。至A05惜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調解,但此乃因被害人A02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始然,此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363頁)存卷可徵,非A05所得掌握,不宜對A05之犯後態度為過於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A02仍可依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A05等人求償。是認A05犯後態度雖難謂稱佳,但亦非極端惡劣。
 ⑵A08雖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因另案執行中,無法賠償各被害人,是其迄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雖非不佳,惟無法評價為良好。
 ⑶A10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表明無調解意願,亦未得到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的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關於各被告的生活狀況部分:
 ⑴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無特別之支出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3頁)。
 ⑵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鋼鐵外包商,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所生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無特別之支出等語。關於其婚姻狀況及子女出生情形,均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9至20頁)。
 ⑶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且須負擔家內開銷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23頁)。
 ⒋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與檢察官、各被告及前述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A05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一身專屬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A05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A05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例外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05與A09、A07及A06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電纜線116公尺,價值為60,900元;A05與A08、A10、A06及A07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電纜線63公尺,價值為33,075元,而攜帶式冰桶1個則價值不詳,且均已經其等變賣後,由參與各犯罪事實之人朋分賣得款項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得手時,同就該等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當應評價為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各被告與各共同被告變賣前述電纜線、攜帶式冰桶所得款項,依前開說明,同屬各被告與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經扣案。
 ⒉由於卷內並無任何變賣上開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時之收據、發票等客觀資料,以致本院僅得透過各被告及各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獲悉各被告所朋分的賣得款項,大抵均係在千餘元上下。縱使全部加總後,金額亦必遠低於前揭物品之原價,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沒收、追徵原物。
 ⒊各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合力搬運至本案車輛,並一同變賣後朋分所得,此一朋分模式反映各人就竊得電纜線之出售及利益分配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亦均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前揭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均無證據證明有經各被告及各共同被告各自分得後,再分別變賣,應認該等電纜線乃經整批變賣,未將原物(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先行分配予各被告或各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當由A05與A09、A07及A06對前揭電纜線116公尺(價值60,9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應由A05、A08、A10、A06及A07負共同沒收之責。由於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纜線、攜帶式冰桶之原物業已滅失,且咸未據扣案,復雖A06及A05已與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但其等約定賠償的金額均遠低於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且部分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難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共同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A05將來倘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金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時予以斟酌扣除。  
 ㈡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中,各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本非違禁物,亦非常人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品,且未扣案(是否尚存亦屬未明,且數量究竟是1支或是2支亦屬不明),又無證據釋明具體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