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92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57號、114年度偵字第31862號、114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二文與
張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由徐二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張志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後,由張志瑋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鎖頭,致上開鎖頭損壞而不
堪使用後,由徐二文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陳智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張志瑋再將將該處倉庫之門鎖橇開後,徒手竊取陳智勇所有之藍芽音響2個、行動電源5個、正版公仔20隻(價值共約1萬元),並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監視器、網路線路,致上開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等物(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徐二文與張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8時2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由徐二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志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由張志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鎖頭後,徐二文、張志瑋再接續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李坤明所有之現金8000元、劉栯任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吳鴻佑所有之現金3萬元,張志瑋再拔除線路後徒手竊取劉栯任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三、徐二文與張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4時32分許,由徐二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志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聚寶盆娃娃機店」,由徐二文、張志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鎖頭後,致上開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後,竊取張簡俊盛所有、在上開機台內之現金2萬3020元,再由張志瑋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監視器線路,致上開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張簡俊盛所有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徐二文、張志瑋得手後欲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際,為到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3020元、監視器主機1台(已發還張簡俊盛),始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徐二文(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智勇、李坤明、吳鴻佑、張簡俊盛、證人即告訴人劉栯任之姐劉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附表編號3部分)之陳靖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林羿宏、張簡弘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至32頁,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9至224頁,附表編號2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5至7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4至79頁)、蒐證影片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1至8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3至89頁)、警員林羿宏、張簡弘胤114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9至5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李坤明、劉栯任、吳鴻佑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三)被告與張志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智勇、李坤明、劉栯任、吳鴻佑、張簡俊盛(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物已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簡俊盛,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惟其所竊得其餘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返還其他被害人,且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同案被告張志瑋間之分工情形、本案被害人各自遭竊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卷二第213頁)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
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下列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共同所竊得之物,為
渠等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渠等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
共同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現金2萬5000元、藍芽音響2個、行動電源5個、正版公仔20隻、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等物。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現金5萬7000元(算式:李坤明8000元+劉栯任1萬9000元+吳鴻佑3萬元=5萬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簡俊盛,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
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板模起子1支,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瑋棄置在現場,此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油壓剪等都是張志瑋帶去行竊的等語(警二卷第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志瑋於警詢中供稱:有一把綠色的油壓剪是被告拿錢給我叫我去買的等語(警一卷第8頁)相符,且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頁)上就此部分物品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亦為張志瑋,是應認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張志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其餘扣案之油壓剪2把、鐵撬(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頁)、武士刀(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頁)、現金14萬9800元(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7頁)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從而此部分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後二人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15分許至同日8時12分許,由被告駕駛反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外,由徐二文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由吳命道、邱俊傑進入該店內,輪流持油壓剪破壞該店內零錢箱,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市袿所有之3C產品、公仔等40樣商品(價值共約1萬2000元)得手;又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由徐二文、吳命道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由吳命道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文豪所有之喇叭、電鍋、電扇等商品(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邱俊傑跟我借車,回來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共同於上開時地,為如上開一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節,為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文豪、高市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監視器翻拍照片,反掛D8-161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場後,吳命道、邱俊傑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警四卷第33頁),吳命道、邱俊傑進入上址娃娃機店破壞機台零錢箱未果後,有返回該車數分鐘後再行下車(警四卷第39至40頁),吳命道、邱俊傑再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得手後放置在該車內,邱俊傑再至隔壁娃娃機店竊取物品後,放置在該車內,核與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上開供述相符,可認渠等供稱「某人」(下稱某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自己至上址,而共同為竊盜犯行乙節屬實。惟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無攝得某甲之身形、面容,自不得以此佐證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供稱某甲為被告乙節屬實。 (三)雖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然此尚不足以此遽認案發時駕駛該車之某甲即為被告。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在場(或在現場附近),故本件除同案被告吳命道、邱俊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渠等之供述屬實。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難僅以共犯吳命道、邱俊傑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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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二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伍仟元、藍芽音響貳個、行動電源伍個、正版公仔貳拾隻、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與張志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徐二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萬柒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與張志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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