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4號、114年度偵字第31874號、114年度偵字第324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2號、114年度偵字第36943號、114年度偵字第376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內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黃俊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後開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所示「鐵片1至2片(每片重約34至40公斤)」更正為「不銹鋼製圓形蓋子」、編號4「行竊方式」欄所示「冷氣內銅管及剪取電纜線不詳數量」更正為「不詳數量之冷氣內銅管及剪取電纜線3條」、編號6「行竊方式」欄所示「電纜線不詳數量」更正為「電纜線2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合先敘明。查,被告
自承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時,均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且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有扣案「油壓剪1支、
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LED頭戴式燈具1個、棉質手套1雙、T型內六角扳手2支」等物(本院卷第59頁),則其上開攜至犯罪現場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T型內六角扳手2支」,均
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理由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行竊方式」欄所示(即各有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又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其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至有刑罰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素行尚有未佳,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各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均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情形(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本件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工具: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際,均攜帶到場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T型內六角扳手2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大型油壓剪1支,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灰色棉質手套1雙、LED頭戴式燈具1個,則均非其攜帶到場之兇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各為其所為各該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7部分已為警尋獲衡情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偵字第36943號卷第129頁)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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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銹鋼製圓形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接地線物料(PVC38MM2*1c計50米、PVC60MM2*1c計50米)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接地線物料(PVC38MM2*1c計50米、PVC60MM2*1c計5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管、鐵件、鎖頭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冷氣內銅管、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砂輪機壹台、果樹用電剪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