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嘉澤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並應遵守:㈠禁止對陳巧婕及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對陳巧婕及同住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
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
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
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復規定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二、經查:
㈠被告毛嘉澤前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卷內已有被害人陳巧婕多次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通報紀錄,被告
復於警詢、
偵查中
自承其並未按時服用藥物,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亦未定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因本案已羈押近1個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傷害、騷擾被害人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憑;而被害人亦表示:我希望趕快讓被告回來家裡,他有表示他會反省,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可見雙方衝突關係確已緩和,且被告亦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因認被告如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㈡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
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