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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智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極數位公司」),向「太極數位公司」負責人蔣筱平佯稱欲購買蘋果廠牌手機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致蔣筱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同意將蘋果廠牌手機4支交付予王建智,然王建智藉口須前往領款隨即離去而詐欺得逞;王建智將其所詐得之蘋果廠牌手機4支變賣得款7萬1,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蔣筱平發現無法聯繫王建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11頁;審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蔣筱平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復有「太極數位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其缺款花用,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蘋果廠牌手機4支,因而向告訴人詐得蘋果廠牌手機4支得逞,復將之變賣供給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蘋果廠牌手機4支後,復將其所詐得蘋果廠牌手機4支變賣得款7萬1,0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7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7萬1,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