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哲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
告訴人葉峰銘」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葉峰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自行返還
告訴人,有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經自行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行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哲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野村燒肉明誠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明誠餐飲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8時54分許,在上址燒肉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嗣因該店店長葉峰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葉峰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宇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峰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網路轉帳歸還5,000元予明誠餐飲有限公司,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
可參,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