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芳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蔡麗卿」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蔡麗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脫水脆梅1包、化應子1罐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蔡麗卿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脫水脆梅1包、化應子1罐,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脫水脆梅(5斤)1包、化應子(450g)1罐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72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嗣經該店收銀員蔡麗卿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予蔡麗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商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