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不採被告黃裕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
現金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為宸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宸翔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碼頭之中鋼機械承攬商貨櫃辦公室內,見宸翔公司負責人廖晉賢將裝有工地零用金之夾鏈袋置放於辦公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夾鏈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廖晉賢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裕文於警詢時辯稱:我拿取的是公司購買員工午餐便當之零用金,當時老闆不在,因此未經同意就先取用,我想事後再補足金額等語。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逕自拿取上開現金之時間為16時53分許,顯與午餐費用無關,且被告拿取零用金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據、紙條,或其他可供管理者或所有人知悉係員工暫時取用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已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另依
告訴人所述,案發
翌日質問被告之初,被告尚否認有拿取該筆款項,足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