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炫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炫昆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工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炫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已返還
告訴人李念穎,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炫昆前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下稱台虹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0時27分許,在台虹公司1樓廠房內,見李念穎所有之識別證卡套置於識別證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卡套內義美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482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李念穎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台虹公司主管通知蔡炫昆後,業已將上開悠遊卡返還李念穎。
三、案經李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