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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19號、第3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裁定延長…4月29日」更正為「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4月29日」,同欄一第12至13行「裁定延長…4月29日」更正為「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4年4月29日」,同欄一第14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同欄一⑴第1行「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更正為「於113年4月29日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一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丙○○○及乙○○於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補充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⑷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丙○○○住處,以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示時間、地點,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文字訊息及陳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言詞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聽懂、未看清保護令的內容,保護令中關於遠離丙○○○住處至少100公尺的部分,我以為不要碰到丙○○○即可,我在通訊軟體家族群組傳送之文字訊息,我傳送的內容是事實,我在車上說「機掰」、「幹你娘機掰」是因為我當時在講電話,不是在罵丙○○○等語。惟查:
 ㈠觀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均明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揭裁定明示之內容自不能空言諉為「沒聽懂、未看清」即解免其刑事責任。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之文義清楚,不論告訴人在不在上址住處,被告均應遠離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也不論被告在上址住處有否碰到告訴人,被告一旦出現在上址住處即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顯係刻意曲解文義,要難憑採。
 ㈡細譯「那種沒救的人讓他自生自滅、有病不用拖累大家、真的是有病啊」等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訊息之認知,尤以傳送者(即被告)與告訴人乃母子關係,且係在通訊軟體家族群組內傳送該等文字訊息,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是縱被告自認該等文字訊息內容與事實相符,但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應認係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在車上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警二卷第14、15頁)證述明確,與證人乙○○(見警二卷第22頁)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乙○○乃被告之父親,對被告之態度相對友善,且被告亦曾求助於乙○○(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衡情證人乙○○應無刻意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相對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況被告最初便自承:因丙○○○說了一些很刺人的話,一直激怒我酸我,我才罵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在車上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再衡諸常情其行為確已干擾告訴人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產生不快及對是否能平靜生活之不安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甚明。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詳述如前),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所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方式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以處理家庭關係,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前往告訴人住處(未遠離至少100公尺),復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使告訴人之精神上承受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安不快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4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斟酌4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丁○○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復經同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 裁定延長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4月29日,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丁○○應於111年6月30日前遷出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且將上址住所之鑰匙交付丙○○○,並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4年4月29日。詎丁○○於收受前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⑴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丙○○○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⑵於113年9月12日18時1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內,傳訊:那種沒救的人讓他自生自滅、有病不用拖累大家、真的是有病啊等文字,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⑶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距離上開丙○○○住處約300公尺處,在車上對丙○○○辱罵「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⑷於113年10月18日20時7分許,前往丙○○○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丁○○父親乙○○借手機,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⑸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告於家族LINE群組內所傳文字訊息之截圖、113年10月
   1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⑴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在車上為上開行為,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