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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竊損清單、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本案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項鍊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蔡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大寮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99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