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