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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欄㈠第7行,「待維修」補充為「待維修或待為其他處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已非其初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吳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於民國114年1月9日21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裕祥電器有限公司」前,見該址騎樓處置放有二手窗型冷氣機1臺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臺冷氣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後座上,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因裕祥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鴻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冷氣機是店家淘汰不要的,因此擅自將冷氣機搬走變賣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招牌上有「各廠家電維修冷氣安裝保養」等字樣,且該址騎樓至路緣處擺滿冷氣、冰箱等各類電器,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棄置之意思,縱該等電器之外觀雖非新穎,然顯係告訴人暫置於該處待維修之家電,或維修後欲出售之二手商品,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雖未扣案,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