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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四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惟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3至54頁、第7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鐵板4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以新臺幣3,500元變賣,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8號
  被   告 郭維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施工中之廠房,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彥廷所管領、為阿毅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阿毅物流)所有之鐵板4片(每片規格均為1米四方、價值共新臺幣4萬8000元),旋即以該自用小貨車搬運得逞。嗣於翌(3)日10時30分許,劉彥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郭維德到案而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鐵板。   
二、案經劉彥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彥廷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2張,(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阿毅物流,且於偵查中雖有與阿毅物流調解成立,然實際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