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和於民國103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雇於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並受指派於關係企業明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建案工程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管領之明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侵占財物」欄所示財物,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㈠被告林正和之自白。
㈢證人廖翊菘、陳妤柔、陳正明、蔡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林正和提出之自白書、內省懺悔文、對話紀錄截圖。
㈤明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圳陽建材磁磚報價單、明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採購申購單、永順行材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侵占公司建材總費用表、侵占物品照片。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
業務侵占罪,各自罪名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大部分侵占之款項,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052元尚未清償(詳如後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附表各編號「侵占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扣除421,000元已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尚餘5,052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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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彈泥防水1桶(價值1,523元) 防水1桶(價值366元) 水泥6包(價值932元) 黏著劑6包(價值1,197元) 砂10包(價值104元) 陽台磚5箱(價值1,920元) 壁磚10箱(價值13,170元) 填縫劑4包(價值840元)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正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